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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继升与蔡国威、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27号 原告任继升,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白雪、高铁军,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国威,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27号
原告任继升,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白雪、高铁军,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国威,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广,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任继升诉被告蔡国威、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继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铁军,被告蔡国威,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芦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蔡国威驾驶豫AD0380号公交车沿郑州市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路国基路路口时,与沿国基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Z780R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蔡国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D0380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4480元、交通费453元、误工费816.6元,共计10000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交公司的车辆也有损失,原告应当按比例向被告公交公司赔偿。
被告蔡国威辩称:同被告公交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理赔款赔付给被告公交公司,因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如下:1、维修发票一份、行驶证一份;2、误工证明一份;3、工资证明一份;4、事故认定书一份;5、维修结算单两份;6、交通费发票一组。
被告公交公司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价格过高,对行驶证无异议;2-3、不予赔偿;4、无异议;5、结算单与维修发票的数额不一致;6、不予赔偿。
被告蔡国威质证认为:同被告公交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行车证无异议;2-3、与本案无关;4、无异议;5、同被告公交公司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6、与本案无关。
被告公交公司举证如下:1、维修定损单;2、车损定损单。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公交公司未提出反诉,被告公交公司的车辆损失可另案处理。
被告蔡国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如下:网上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公交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赔付行为不合法。
被告蔡国威、公交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蔡国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蔡国威驾驶豫AD0380号公交车沿郑州市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路与国基路路口时,与沿国基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Z780R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蔡国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AZ780R号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因交通事故维修车辆花费14480元。
再查明,被告蔡国威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豫AD0380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公交公司同意就该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向原告赔偿。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蔡国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蔡国威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公交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AD0380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其中的70%。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维修豫AZ780R号车花费1448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规定,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告修车的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7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2780元,其中的70%计8946元。被告公交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公交公司亦同意就该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向原告赔偿。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赔偿,被告公交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0946元。原告主张其中的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按比例赔偿被告公交公司的车辆损失,因被告公交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继升赔偿1万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 瑞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  孔 健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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