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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会钦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会钦,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2008年8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会钦,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2008年8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廷进,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涛,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红亮,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崔晓峰,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会钦、乔廷进、李文涛、丁红亮、崔晓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帖锋、被告人邓会钦及其辩护人许金开、被告人乔廷进及其辩护人王宪彬、被告人李文涛及其辩护人时华钦、被告人丁红亮、崔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邓会钦、乔廷进预谋由邓会钦向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运送不合格液碱,乔廷进协助入库。后乔廷进又告知被告人李文涛,李文涛亦同意协助入库。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邓会钦利用从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运送液碱途中无人监管之机,指使其雇佣的司机被告人丁红亮、崔晓峰多次盗窃液碱,共计805吨。丁红亮、崔晓峰二人盗取液碱后根据邓会钦指示,用水替代液碱送至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在乔廷进、李文涛的协助下将不合格液碱入库。邓会钦指使丁红亮、崔晓峰将盗窃所得液碱卖给沈某某(不明知)和高某某(不明知),得赃款635930元。2013年11月21日邓会钦退赔120000元,乔廷进退赔20000元,李文涛退赔80000元,丁红亮退赔8000元,崔晓峰退赔6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邓会钦、乔廷进、李文涛、丁红亮、崔晓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安某某、张某某、沈某某、高某某、任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采购订货合同、运输协议、车辆挂靠服务协议、授权委托书、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样品检测通知单、指认照片、车辆进厂信息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保卫消防中心证明、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五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达人民币63593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邓会钦具有立功表现,李文涛系自首,对二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会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邓会钦涉嫌的是诈骗罪而非盗窃罪;邓会钦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乔廷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辩称乔廷进构不成盗窃罪;乔廷进自愿认罪、主动退赃,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文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解自己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李文涛涉嫌的是诈骗罪而非盗窃罪;李文涛系自首、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红亮、崔晓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豫AM6998/H326挂车车主是被告人邓会钦,挂靠在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泉公司),邓会钦以永泉公司名义与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签有运输协议,负责将神马公司生产的离子膜烧碱运至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铝厂)。被告人乔廷进是铝厂氧化铝焙烧车间工序长,因工作关系二人认识。2012年初邓会钦、乔廷进二人预谋盗窃烧碱并进行了分工,邓会钦负责在厂外盗窃合格烧碱、往剩余的烧碱里掺水并在乔廷进当班时向铝厂运送掺水烧碱,乔廷进负责抽样、收货,协助邓会钦入库。后乔廷进将该情况告诉同车间同班的工友被告人李文涛,李文涛予以认可。在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邓会钦利用从神马公司向铝厂运送烧碱途中,指使其雇佣的司机被告人丁红亮、崔晓峰往烧碱里掺水,并在乔廷进、李文涛的协助下将掺水烧碱入库,后邓会钦指使丁红亮、崔晓峰以整车水冒充烧碱运往铝厂,并在乔廷进、李文涛协助下入库。2013年5月16日丁红亮、崔晓峰受邓会钦指使驾驶装有约68吨水的豫AM6998罐车往铝厂运送,后被人举报,丁红亮、崔晓峰弃车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邓会钦、乔廷进、李文涛、丁红亮采用上述手段先后盗窃烧碱10余次,共计805吨左右,价值达人民币635930元;被告人崔晓峰参与3次,188吨左右,价值达人民币148515元。上述所盗窃的烧碱邓会钦指使丁红亮、崔晓峰运送到偃师市顾县西宫底卖给沈某某(不明知)和高某某(不明知)。
案发后被告人邓会钦、乔廷进、李文涛、丁红亮、崔晓峰的亲属分别退赔铝厂人民币120000元、20000元、80000元、8000元、60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人邓会钦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丁红亮抓获。
另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李文涛到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会钦的供述,证明豫NB0851绿色罐车、豫F66669军绿色斯太尔罐车、豫AM6998/H326挂罐车、豫F6156挂军绿色旧罐车罐是其用自己的钱买的,其中豫NB0851罐车和豫F66669罐车已到报废期。豫AM6998罐车挂靠在永泉公司,其以该公司名义和神马公司签有运输合同,神马公司按运输液碱的吨数付运费。因近几年一直向铝厂送液碱,乔廷进负责收碱,二人认识。2012年2月份其和乔廷进商量盗窃液碱,其负责往液碱里掺水,乔廷进负责抽样、收货。2012年4月份其先后对司机崔晓峰、丁红亮提起此事,二人同意。2012年5月起开始其让丁红亮、崔晓峰驾驶豫AM6998罐车到平顶山市叶县神马公司拉了液碱,在巩义市白河停车后用污水泵抽出部分液碱到豫NB0851罐车里,将剩下的液碱抽到豫F6156挂旧罐车罐里,然后驾驶豫NB0851罐车在汽车加水店加水后至铝厂北门口,其和乔廷进电话联系后再进厂卸货。旧罐车罐子里的液碱被抽到豫F66669罐车里,其给偃师市顾县曲家寨加工片碱的沈某某电话联系谈好价钱后其让丁红亮驾驶豫F66669罐车将盗窃的液碱卖掉。只要往罐车里兑的水和偷卖的液碱数量对着,每次铝厂都能验收合格。送完液碱后其或妻子李某甲给乔廷进的工商银行卡上打钱。2012年10月份左右,乔廷进说厂里查得严,其就正常送货不掺水了。当年12月份其又掺水往铝厂送了3、4车液碱,过年时又正常送货了。2013年4月中旬,乔廷进让其找辆大罐车拉整车水往铝厂送,其就让丁红亮、崔晓峰驾驶豫AM6998罐车从神马公司拉液碱,在巩义市白河停车后将液碱全部抽到旧罐车罐和豫F66669罐车后在汽车加水店加水往铝厂送。先后给铝厂送了4车水,每次乔廷进全部安排好铝厂都接收。2013年5月16日乔廷进打电话让其往铝厂送货,其让丁红亮、崔晓峰驾驶豫AM6998罐车装水送到铝厂时被查,二人弃车逃走,罐车被扣。他们先后盗窃了约800吨液碱,卖给沈某某约640吨,卖给偃师市顾县西宫底村高某某约160吨,总共卖了约72万元。
2、被告人乔廷进的供述,证明其是铝厂氧化铝焙烧车间工人,负责卸烧碱,邓会钦运输烧碱,二人认识。2012年5、6月份邓会钦和其商量盗窃从神马公司拉回的烧碱,其在厂里负责掺水烧碱顺利卸车,后其让李文涛跟着干,李文涛答应。邓会钦将其罐车隔成两部分,一部分装水一部分装烧碱,厂里是一边卸车一边取样,其先把水卸了只剩下烧碱时再让取样工取样化验。就这样邓会钦拉掺水烧碱往铝厂送了5、6次,大概掺水200多吨,每次都是其和李文涛当班时送,二人帮助处理好抽样化验的事情。每次卸完货邓会钦就往其卡里打钱,其再分给李文涛一半;2013年4月份因厂里管理松了,质检上的人都让自己取样,其和邓会钦商量送全是水的烧碱,4月12日起邓会钦先后拉了3罐车全是水的烧碱,司机自己取样,可能留的有样品,每次送的纯水都合格通过。5月16日邓会钦让人拉了一车水冒充烧碱被质检的人发现,车被扣,司机逃走;每次送货都是邓会钦请的司机,一个叫光头、一个叫小峰;邓会钦一共分给其20万元左右,其给李文涛分了8万元左右。
3、被告人李文涛的供述。证明其是铝厂氧化铝工人。大概2012年7、8月份时,班长乔廷进找其说邓会钦的罐车送来的烧碱不太合格,让其睁只眼闭只眼,把料卸了挣点零花钱,其同意。后每次邓会钦司机光头、小峰往厂里送烧碱,其就只管卸车,过两天乔廷进就会在上班时给其分钱,他们每次都是和乔廷进联系,在其和乔廷进值班时送料;其不太清楚质检员是怎么取样的,看见的几次都是司机把样品交给质检员,司机的样品从哪儿来的不清楚;其一共收到乔廷进约8万元现金,还有2万元因为邓会钦的罐车出事没有给其,2013年5月16日其把这8万元交给妻子冯某说自己出事了;他们来卸车时一般都是氧化铝矿检班的郭某某和李某乙当班。
4、被告人丁红亮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份左右,老板邓会钦让其把从平顶山拉的液碱卸掉一部分到小车里,再把小车兑满水拉到铝厂,说和铝厂管收料的人说好了不会出事,其同意。其和崔晓峰从叶县把液碱拉出来,氧化铝二厂的乔廷进在铝厂里操作,负责抽样、收货。老板的小罐车前后两部分可以分开,装一半碱一半水,风险小,其往铝厂拉了十来次。后来时间长胆子大了,他们就直接拉水了。2013年过完年其和崔晓峰用豫AM6998往铝厂拉了一整车水,大概70吨。其自己往铝厂拉了3车水。铝厂收货后他们再把偷出的液碱卖掉,2012年第1次是其和老板一起去卖的,后来其自己拉到偃师卖的有7、8次,其和崔晓峰一起去卖过1次,2013年从平顶山拉的4大车碱都是分成小车后其拉去卖的。2013年5月16日按照老板安排,其和崔晓峰驾驶豫AM6998罐车到巩义白河加水,加完水在白河一磅房过磅是68吨左右,崔晓峰和乔廷进联系后到铝厂里排队,排队时有人过来让其把车往前开,还把神马公司的化验单要走了,过了一会有人来取样,其看不是以前那个人取样,害怕就走了。
5、被告人崔晓峰的供述,证明老板邓会钦让其、丁红亮偷液碱,他们从叶县把液碱拉出来后把液碱换成水,或者把碱卸掉一部分兑上水拉到铝厂,氧化铝二厂的乔廷进负责抽样、验货,在铝厂操作,铝厂收到货后他们再把偷的液碱卖掉。2012年12月份其把一车液碱送到偃师沈某某处,卖了50多吨。2013年4月份其和丁红亮用豫AM6998罐车往铝厂送了一整车水,约70吨。2013年5月16日其和丁红亮驾驶豫AM6998罐车到巩义白河加了约68吨水后往铝厂送,其和乔廷进联系后到厂里排队,后见情况不对害怕就走了。
6、证人安某某的证言及其报案材料,证明其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保卫消防中心治安巡逻队上班。2013年5月16日其接到氧化铝分厂矿检班负责人张某某报案,称有人举报豫AM6998罐车拉了一车水冒充液碱,张某某经抽查,发现该罐车拉的液碱NaOH含量0.53%(按规定应为32%),相当于拉了一车水,他们已将该车暂扣,司机崔晓峰和押车人逃离;该车在其公司过磅的车辆毛重94.44吨,皮重24.7吨,拉的假冒液碱69.58吨。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铝厂氧化铝厂质检负责人,负责氧化铝厂大宗原材料进厂验收工作。2013年5月16日21时许,其接到号码为15036031051的手机来电,称有辆20时许进厂的白头液碱罐车拉的是水,其找到豫AM6998白头罐车后,让质检员抽样化验,结果是液碱NaOH含量0.53%,证实这是一车水,其赶快向公司相关部门反映,长城铝业公司保卫消防中心的同志赶到现场将罐车暂扣;当晚管质检的是郭某某当班,卸碱的是乔廷进和李文涛当班。
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铝厂氧化铝矿检班工作,负责液碱抽样。罐车卸液碱同时,液碱样流到取样器里,再从取样器里取样,送到钾车间化验室进行化验。因为其离氧化铝二厂西油库卸碱处远,其不想来回跑,便让乔廷进或司机自己取样送来,其没想到液碱也能掺假。
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铝厂氧化铝厂矿检班上班,负责液碱检验。卸液碱同时,液碱样流到取样器里,再从取样器里取样,送到钾车间化验室进行化验。因为其离氧化铝二厂西油库卸碱的地方远,其不想来回跑,便让乔廷进或李文涛帮忙取样,下班前其去取液碱样本,其没想到他俩会捣鬼。
10、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偃师市顾县西宫底村个体片碱厂老板。2012年4月底,邓会钦和其联系卖液碱,当年共卖给其360吨左右液碱,价值291600元,2013年卖给其277吨左右液碱,价值207750元;2013年5月18日左右,邓会钦让司机送来一车液碱,说厂里没地方卸了,罐车就一直在其厂里放着,是一辆豫F66669军绿色罐车;每次送碱都是一个光头男司机;其收购邓会钦的液碱大部分已在其厂里加工成片碱(氢氧化钠)卖了,还有7吨左右的氢氧化钠加工成片碱后在厂里放着。
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偃师市顾县西宫底村个体片碱厂老板。2012年11月和12月份之间,其收了邓会钦4车液碱,1车约42吨,4车共168吨,价值136580元;当时是辆绿色罐车,司机是个光头。
1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神马公司市场营销部业务员,负责铝厂的液碱业务。邓会钦有永泉公司的委托书,在其公司登记有3辆罐车,其中一辆是豫AM6998罐车,公司只对这3辆罐车装货、结运费,罐车每次拉的吨数不一样,其公司和铝厂一个月结算一次,只要邓会钦拉到铝厂的液碱和其公司出厂的数量对住,上下不超过3‰的损耗,其公司就给邓会钦结算运费;其公司每天出的液碱都经过质检部门检验,出有检验报告单,合格才出厂,出厂时罐车没有铅封或封条;2012年至2013年永泉公司从其公司拉的液碱符合铝厂质量要求,NaOH含量不低于32%。
1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神马公司生产安全部工作,负责公司产品的质量检验。其公司液碱生产出来后每天出一次检验单,写好、盖章后放到发货区,外来客户或拉货司机将液碱装车后自己拿检验单。
1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邓会钦的妻子。邓会钦被刑拘后其将涉案物品,即一辆豫NB0851绿色罐车,一个军绿色罐车罐和旧污水泵交送公安机关;2012年上半年开始,邓会钦让其在巩义市东区的工商银行给乔廷进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打了约有10次钱,有时1万多,有时2、3万元。
1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巩义市永安路上经营加水店。丁红亮在其店里加过六次左右的水,2012年11月份左右开小罐车加过3、4次,每次加25吨左右的水,2013年4月份左右开大罐车加过2次,每次加45吨左右的水。
1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丁红亮姐夫。案发后其帮丁红亮退赔赃款8000元。
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崔晓峰妻子。案发后其帮崔晓峰退赔赃款6000元。
1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李文涛妻子。李文涛曾交给其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说卡上有几万元钱是别人的,让其不要动,该卡是李文涛的名字,其将该卡交给公安机关;案发后其帮李文涛退赔赃款80000元。
19、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务收据,证明案发后邓会钦、乔廷进、李文涛、丁红亮、崔晓峰分别退赔赃款120000元、20000元、80000元、8000元、6000元。
20、辨认笔录,证明邓会钦辨认出收购其盗窃液碱的沈某某;沈某某、高某某辨认出收购邓会钦液碱时送货的司机丁红亮。
21、中铝物质供销有限公司与河南神马氯碱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烧碱集中采购订货合同,证明中铝与神马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盗液碱的规格型号及单价。
22、神马公司与永泉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邓会钦与永泉公司签署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神马公司欠永泉公司运费详单,证明邓会钦的豫AM6998/H326挂车挂靠在永泉公司,永泉公司承运神马公司液碱。
23、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邓会钦拉神马公司的液碱氢氧化钠含量为32.4%,出厂时产品合格。
24、作案工具、现场指认照片,证明邓会钦指认盗窃液碱用的豫AM6998号罐车、豫F66669号罐车,丁红亮指认盗窃液碱用的豫AM6998号罐车,李文涛、崔晓峰指认铝厂卸液碱的地方,丁红亮指认盗窃液碱时加水和过磅的地方,沈某某指认收购液碱的片碱加工厂,李某甲指认交到公安机关的豫NB0851绿色罐车、一个军绿色罐车罐和一个旧污水泵。
2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上街区公安局扣押邓会钦的豫AM6998号罐车,邓会钦妻子李某甲持有的豫NB0851罐车(豫AH325挂)、豫F6156挂液碱罐、污水泵,沈某某持有的豫F66669、豫F6456挂斯太尔罐车1辆、氢氧化钠6.88吨;李文涛妻子冯某的80000元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丁红亮姐夫吴某某的8000元,崔晓峰妻子王某某的6000元;发还给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保卫消防中心氢氧化钠6.88吨;发还给冯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
26、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保卫消防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部分扣押物品,即:豫AM6998(豫AH326挂);豫F66669(豫F6456挂);豫NB0851(豫AH325挂);豫F6156挂液碱罐;污水泵等在其单位存放。
27、车辆进厂信息,证明邓会钦掺水和拉纯水往铝厂送液碱的时间及车辆信息。
28、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乔廷进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邓会钦及妻子李某甲给乔廷进汇款的时间、金额;李文涛一卡通明细表,证明此账户中存有李文涛分得的赃款。
29、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4份,证明丁红亮指认的过磅处因该店已转让,未保存过磅信息;丁红亮盗窃液碱过程中有两处加水处,因巩义310国道绿化拆迁,一加水店未找到;公安根据邓会钦提供的线索将丁红亮抓获;证人张某某提供的举报电话号码使用人是贺明其,其称从未打过举报电话,其号码也无其他人使用,故无法落实到举报人员;邓会钦供述中收购其液碱的曲红杰就是沈某某。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会钦、乔廷进、李文涛、丁红亮、崔晓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邓会钦、乔廷进、李文涛、丁红亮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达人民币635930元,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崔晓峰盗窃数额巨大,达人民币148515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五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会钦、乔廷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人作用相当;被告人李文涛、丁红亮、崔晓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中李文涛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丁红亮次之,崔晓峰相对较小。鉴于邓会钦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文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邓会钦、乔廷进、丁红亮、崔晓峰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部分追回,赃款已部分退赔,对五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崔晓峰盗窃数额达635930元的指控,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证、质证,既有被告人丁红亮、崔晓峰的供述,又有证人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崔晓峰共参与3次,约188吨,达人民币148515元,应当据此定罪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文涛、丁红亮、崔晓峰均是主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五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会钦、乔廷进积极预谋、分工合作、组织实施10余次并分配赃款,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红亮、崔晓峰受邓会钦指使具体实施,被告人李文涛受乔廷进指使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对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邓会钦、李文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涉嫌的是诈骗罪非盗窃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是盗窃行为的延续,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使用掺水掩盖的方法进行盗窃,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邓会钦的辩护人认为邓会钦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乔廷进的辩护人认为乔廷进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乔廷进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不仅事前参与预谋,还在明知是掺水烧碱的情况下协助入库,事后积极参与分赃,应以盗窃的共犯论处,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乔廷进自愿认罪、主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文涛的辩护人及李文涛认为李文涛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依法可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会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廷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文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丁红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崔晓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豫AM6998(豫AH326挂)、豫F66669(豫F6456挂)、豫NB0851(豫AH325挂)、豫F6156挂液碱罐及污水泵各一,现存放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保卫消防中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杨红香
代理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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