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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佑与苗绍东、王巧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王天佑,男,1955年4月2日出生。 被告苗绍东,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巧连,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王天佑诉被告苗绍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王天佑,男,1955年4月2日出生。
被告苗绍东,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巧连,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王天佑诉被告苗绍东、王巧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佑,被告苗绍东的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佑诉称,2011年7月5日,苗绍东经人介绍向王天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2011年10月18日,苗绍东又向王天佑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2012年6月19日,苗绍东向王天佑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苗绍东与王巧连系夫妻关系,苗绍东共借款19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多次催要未果,王天佑请求判令苗绍东、王巧连共同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40679元。
被告苗绍东辩称,向王天佑借款190000元属实,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王巧连对该借款不知情;苗绍东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暂时无能力偿还。
被告王巧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苗绍东向王天佑借款50000元;同年10月18日,苗绍东又向王天佑借款60000元;2012年6月19日,苗绍东向王天佑借款80000元。以上三次借款共计190000元,均有苗绍东向王天佑出具的《借条》为凭证。
2011年7月5日、10月18日的《借条》上内容为“7月18日-10月18日付2张条,8000元+500元”,2012年6月19日的《借条》上内容为“9.19至12.19已付息4800元”,均系苗绍东所写;其余已支付利息的数额和时间均由王天佑本人所写。
另查明,1、2010年5月4日,苗绍东与王巧连登记结婚。2、在庭审中,王天佑陈述苗绍东未偿还借款190000元,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9日;并明确利息40679元的计算方式为2011年7月5日的借款50000元、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8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1年10月18日的借款60000元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均自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3、利息计算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6%。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苗绍东向王天佑共借款190000元,有其出具的三份《借条》为凭证,且苗绍东对此也无异议。借款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王天佑请求苗绍东偿还借款1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份《借条》上记载的支付利息的数额及时间等内容,可以证明苗绍东按月息2分支付13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按月息2.5分支付60000元借款的利息;苗绍东关于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3年6月20起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利息为38000元;对王天佑诉请的超过该利息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苗绍东与王巧连系夫妻关系,苗绍东向王天佑共借款190000元时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巧连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苗绍东关于王巧连对借款不知情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王巧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绍东、王巧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天佑借款190000元、利息38000元,共计2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天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430元,由原告王天佑负担75元,被告苗绍东、王巧连负担6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