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30号 原告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才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思,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史保红,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史保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沛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思及被告史保红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岗位为班车司机,工资一个月为4090元,试用期一个月。被告就职后,工作懒散,经常逃班,为此原告通知被告要将其岗位进行调整,被告对此十分不满,2014年2月份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支付2014年2月份剩余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3月27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03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数额计算错误,被告2014年2月份剩余工资不应为1504.37元(4090元/21.75天),因为原告公司属于单休日,因此每月实际上班天数为26.08天,依据事实情况可知被告2月份上班8天,那么2月份剩余工资应为1254.60元。被告是2013年9月25日到原告公司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认为双倍工资的计算起点应当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后起算,即本案应自2013年10月25日计算双倍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应为12270元。请求依法判令:一、对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03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二、原告支付被告2月份工资1254.6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270元。 被告史保红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史保红在原告处工作5个月,应当按4个月计算双倍工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史保红到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班车司机,月工资为409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亦未为史保红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2月,史保红实际出勤8天后离职。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未发放史保红2014年2月份工资。 2014年2月24日,史保红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以被申请人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其2014年2月份工资1776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36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09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032号仲裁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份工资1504.37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360.00元;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45.00元。后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史保红于2013年9月25日到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班车司机、月平均工资为409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份出勤8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史保红、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双方认可该项裁决结果。鉴于史保红于2014年2月24日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与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及史保红2014年2月实际出勤8天后离职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4日解除。 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史保红经济补偿金2045元,史保红、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双方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本院确认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史保红经济补偿金2045元。 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史保红2014年2月份工资1504.37元,史保红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视为对该项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确认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史保红2014年2月份工资1504.37元。 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史保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360.00元,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对应支付史保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异议,但对应支付的数额提出异议,因史保红在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向史保红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10月25日。史保红2014年2月份工资为1504.37元,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史保红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份的实发工资数额,但双方均认可史保红月平均工资为4090元,可计史保红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4697.95元(4090元/月÷31天/月×7天+4090元+4090元+4090元+1504.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保红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4日解除。 二、原告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史保红2014年2月工资1504.37元、经济补偿金204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697.95元,共计1824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沛佩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