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85号 原告李国伟,男,1971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乐乐,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国军,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山,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星凯,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国伟诉被告赵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彬,被告赵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山、刘星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伟诉称,2013年7月16日,赵国军借现金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借款到期后,赵国军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赵国军支付借款60万元及利息。 被告赵国军辩称,本案的借款关系不存在,不真实,赵国军实际上并未收到借款,请求驳回原告李国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赵国军(乙方)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显示,甲方借给乙方现金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违约责任:乙方如到期不能还清所欠款项,甲方将每天加收乙方所借款项数额的10%违约金,并加付所借款项同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如发生诉讼行为时,乙方将无条件支付甲方诉讼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甲方并有权依据有关法律程序处理乙方所抵押的物品。经双方协定,此协议及借条有效期为二十年,二十年内随时生效。赵国军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甲方处未签名。当天,赵国军向李国伟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国伟现金(大写)陆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600000.00元整。” 赵国军提供新郑市辛店镇赵家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赵国平与赵国军系兄弟关系,赵国军基于兄弟关系自愿随赵国平进城,意图提供借款担保;提供靳长法证言一份,拟证明赵国平曾让靳长法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提供新郑市公安局千户寨派出所接处警记录两份,拟证明张建中曾向赵国军要账属实,赵国军只认识张建中,不认识李国伟;提供代理律师对王艳峰的询问笔录一份、借款人分别为孙丙欣、赵国平、李东霞各10万元的借据三份、赵国平收到10万元借款的收到条一份,拟证明赵国平采用一笔借款出具多份借据的借款方法向他人借款;提供新郑市辛店镇西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赵国平与王艳峰系姻亲关系,赵国平利用亲戚关系欺骗他人签订借据。 上述实事,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据》,证明,证言,接处警记录,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李国伟提供了赵国军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予以证明赵国军向李国伟借款60万元。赵国军提供了证人证言、接处警记录、《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未收到借款。综合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借据》本身即为债权的一种直接证明,赵国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据》时应当清楚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而赵国军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此,本院认定李国伟与赵国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李国伟要求赵国军返还6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国军主张未收到借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因李国伟持有赵国军本人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其为债权人,《借据》上“李国伟”名字是否为赵国军书写,不影响借贷事实的认定,对赵国军关于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赵国军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据》,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15日,逾期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国军应当自逾期之日(2013年9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伟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赵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起上诉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乔东亮 审 判 员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