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桂花与艾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30号 原告张桂花,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伟杰,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艾亭,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张桂花诉被告艾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30号
原告张桂花,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伟杰,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艾亭,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张桂花诉被告艾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花的委托代理人荆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花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9日起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亭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用张桂花现金玖万伍仟元整(¥95000.00元)艾亭2014.9.9”。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精神,被告应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桂花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艾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代理审判员  赵西璞
人民陪审员  闫和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