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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森红与司新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13号 原告张森红,男,1968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新军,男,1974年7月3日出生。 原告张森红诉被告司新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13号
原告张森红,男,1968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新军,男,1974年7月3日出生。
原告张森红诉被告司新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给被告承建房屋,同年11月10日经双方算帐,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24000元,并约定同年12月底偿还12000元,2013年3月底还清,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欠款24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偿还了原告14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承建被告家房屋。2012年11月10日,经双方决算,被告应付原告建房款24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底还12000元,剩余2013年3月底前还清,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1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14000元,原告张森红为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张森红认可收条为其书写,但质证称被告改动了收条内容,实际收款数额为4000元,而被告变更为14000元,并申请鉴定,后原告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称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欠款2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建房款,并就支付时间作出了承诺,被告即应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已过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应予支持。原、被告对被告作出承诺后实际付款数额有争议,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鉴于原告申请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又无其他反证予以证明,对于被告主张的付款14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新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森红工程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森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森红承担350元,由被告司新军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