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44号 原告张某甲,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恩亮,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楚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