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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1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75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1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75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现伟,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月6日在新郑市薛店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1月29日生育婚生女张攀,2003年6月4日生育婚生子张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多年拒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是对婚姻家庭极不负责任的,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而且儿女尚年幼,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4月相识并订婚,1998年11月14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1月6日在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子女二人,女儿张某乙于1999年11月29日,儿子张某甲生于2003年6月4日。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数次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马某某于1999年1月6日向新郑市民政局递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了些许矛盾,但并不足以造成其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抱着对婚姻、家庭、亲人负责的态度和睦生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堃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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