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1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颜某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刘红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