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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47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恩亮,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47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恩亮,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亮、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被告属再婚。2013年12月25日在郑州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份自由恋爱后相识,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恩爱。原告是个孝子,因被告与婆母在日常生活中吵过几次嘴,原告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订婚后于2013年12月25日在郑州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属再婚,婚后被告携其子张文龙到原告处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数次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郑州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核发的J410003—2013—001654结婚证两册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了些许矛盾,但并不足以造成其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抱着对婚姻、家庭、亲人负责的态度和睦生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堃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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