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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旭东与吕海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张旭东,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海江,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张旭东诉被告吕海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张旭东,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海江,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张旭东诉被告吕海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东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年,被告吕海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业务关系与被告相识。2013年12月26日有人给原告打电话称其是新郑市八千乡华驰公司人,需要一批耐火砖,约原告和其签合同。当天中午约12时,原告驾驶豫A9F739号黑色迈腾轿车行至约定地点时,被告带着几个人围上来扣原告的车。原告报警后,被告说双楼耐火厂欠其工程款。后被告强行把车开走,当时车内有一肩背包(内有现金20000元及巩义市帝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章及资质文件)。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交涉,被告仅在2014年2月18日将肩背包和巩义市帝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章及资质文件退还。
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钱,被告才将原告的豫A9F739黑色迈腾轿车强行扣押。后原告委托人把包及包内的巩义市帝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章及资质文件取走,另车内有所扣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在还包之前,有他人在场被告将包拉开,包内没有现金。原告得把欠被告的钱还上,被告才会还原告车。原告要求的租车损失被告不应当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吕海江在新郑市八千乡华驰薄板公司门口以原告张旭东欠其工钱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豫A9F739黑色迈腾轿车一辆强行扣留,当时车内有巩义市帝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章及资质文件(均在一背包内存放)、车辆的行车证、原告的驾驶证。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将巩义市帝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章及资质文件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年取走,但拒不返还所扣押车辆、车辆的行车证、原告的驾驶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豫A9F739黑色迈腾轿车一辆及驾驶证、行车证、现金20000元;2、被告赔偿原租车损失(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每天280元计算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止)。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名下另有一辆面包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豫A9F739黑色迈腾轿车依法归原告陈旭东所有,属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吕海江无法律依据强行将原告所有的豫A9F739黑色迈腾轿车一辆、该车辆的行车证及原告的驾驶证扣留,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豫A9F739黑色迈腾轿车及行车证、驾驶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期间为业务另租车辆所产生的租车费用,该费用并非被告的侵权行产所产生的必然费用,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车的事实,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车内现金2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也不予认可,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海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旭东所有的豫A9F739黑色迈腾轿车一辆、车辆的行车证及原告的驾驶证。
二、驳回原告张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吕海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悦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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