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张小军,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申铁民,1961年5月6日出生。 被告杨慧云,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张小军诉被告申铁民、杨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铁民、杨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军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申铁民借原告现金80000元整。被告申铁民为此出具借条,并和被告杨慧云共同出具有保证书。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清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4分的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申铁民、杨慧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申铁民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张小军借现款80000元,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小军捌万元整申铁民2011.3.28日”。同天,申铁民与被告杨慧云共同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保证书本人保证把滑县浩创房地产公司欠款要回后还张小军所欠欠款。下余部分现金给申铁民。办证是需要本人签字,遂叫遂到。保证人:申铁民保证人:杨慧云2011年3月28日”。现原告以经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2011年3月28日借条、申铁民的户籍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申铁民、杨慧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被告申铁民向原告张小军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申铁民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对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申铁民按照月息4分的息率支付其利息的主张;依据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精神,被告申铁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慧云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杨慧云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提交的保证书中也并未明确约定由杨慧云对该80000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慧云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铁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小军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申铁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亚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