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16号 原告左明伟,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和辉雨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书伟,男,1968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西明,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 原告左明伟诉被告郑州市和辉雨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辉雨伞公司)、张书伟、吕小娟、张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左明伟于同年8月10日撤回对被告吕小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慧涛,被告和辉雨伞公司、张书伟的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明伟诉称,2013年3月至10月,和辉雨伞公司和张书伟向左明伟借现金共计84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其中,2013年3月20日借款10万元,吕小娟、张西明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左明伟请求判令和辉雨伞公司、张书伟偿还借款84万元及利息,张西明对其中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和辉雨伞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张书伟系和辉雨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和辉雨伞公司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合理的利息。 被告张书伟辩称,张书伟系和辉雨伞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和辉雨伞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其本人不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 被告张西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张书伟、和辉雨伞公司向左明伟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张书伟、和辉雨伞公司,担保人张西明、吕小娟”。2013年5月18日,张书伟、和辉雨伞公司向左明伟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左明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张书伟、和辉雨伞公司”。同年7月6日、9月11日、9月15日、10月1日,张书伟、和辉雨伞公司向左明伟依次借款22万元、12万元、15万元、15万元,并出具四份《借条》;该四份《借条》的内容除借款数额外,其他内容同2013年5月18日的《借条》。上述六份《借条》借款人上面均加盖有和辉雨伞公司公章,借款数额共计84万元。 左明伟提交左某某、马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与张书伟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和辉雨伞公司、张书伟认为两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采信;和辉雨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书伟向左明伟借款时约定过利息,但未约定计算利息的标准,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左明伟主张的利息。 另查明,1、在庭审中,左明伟明确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和辉雨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张书伟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书面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书伟、和辉雨伞公司向左明伟出具的六份《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出具《借条》及在借款人后面签名、盖章时,张书伟、和辉雨伞公司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辉雨伞公司系张书伟独资设立的,对本案借款84万元,和辉雨伞公司、张书伟未提交相应的财务会计账簿证明该借款系和辉雨伞公司单独所借,且该借款全部用于和辉雨伞公司生产经营;故和辉雨伞公司、张书伟关于本案借款不应由张书伟偿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左明伟要求和辉雨伞公司、张书伟偿还借款8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左明伟提交左某某、马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与张书伟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和辉雨伞公司、张书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两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六份《借条》上对是否支付利息、按什么标准支付利息均未记载,故本院对左明伟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和辉雨伞公司、张书伟在经催要后仍不偿还借款84万元,左明伟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六份《借条》上均未记载借款期限,对首次向和辉雨伞公司、张书伟催要借款的日期,左明伟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左明伟请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8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张西明与左明伟在2013年3月20日的《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张西明对为和辉雨伞公司、张书伟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张西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和辉雨伞公司、张书伟追偿。张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和辉雨伞有限公司、张书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明伟借款8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西明对被告郑州市和辉雨伞有限公司、张书伟上述债务中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西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市和辉雨伞有限公司、张书伟追偿。 四、驳回原告左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郑州市和辉雨伞有限公司、张书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