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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31日由本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AR336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祥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滨路与祥云路交叉口东100米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1日,新郑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的李某甲证言,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张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AR336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祥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滨路东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1日,新郑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1、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2、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张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8月21日6时许,他驾驶豫AR336K号面包车从龙湖去郑州上班,沿龙湖镇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祥云路时右转,沿祥云路靠路右车道中间向东行驶,行驶中他向右侧看了一下,回头发现车前一行人由北向南横过公路,他赶紧踩刹车,因距离太近就撞住了行人,他下车看到车前一米处躺着那行人,便拨打了“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2、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8月21日6时30分许,他听哥哥李子勤说父亲李某某出了交通事故,他到现场看到一辆面包车在现场头东尾西停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
4、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显示被害人李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6、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显示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过和案件侦破情况。
8、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张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张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