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2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并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在新郑市八千乡邢庄村北地蔬菜大棚南北路上,被告人宋某某与其男朋友孟某的妻子左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后左某某站在宋某某驾驶的豫A371UF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前阻挡不让其离开。宋某某在开车逃走过程中将左某某撞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左某某的外伤性牙齿脱落及牙折5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在新郑市八千乡邢庄村北地蔬菜大棚南北路上,被告人宋某某与其男朋友孟某的妻子左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后左某某站在宋某某驾驶的豫A371UF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前阻挡不让其离开。宋某某在开车逃走过程中将左某某撞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左某某的外伤性牙齿脱落及牙折5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亲属于2014年11月18日代为赔偿被害人左某某各项损失40000元,同日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5月25日上午大约8点多钟由于她和孟某的男女朋友关系被孟某妻子发现,当天在她开着孟某的车牌号为豫A317UF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由北向南在八千乡孟陈庄村的北边蔬菜大棚南北路上时,她看见路上有一个人由北向南走着,她开车超过后一看是孟某,孟某也同时来到车前将车门拉开,还没来及说话,由南向北过来一骑电动车的妇女,带着孩子到她跟前,没下车就张口骂她,孟某让她赶紧锁住车门。这女的下车后到车门旁骂她,她知道是孟某的妻子。孟某妻子站在她开的车前左侧大灯处,挡住不让走,开始是面朝她,后又背朝她,从口袋里拿出手机打电话。当时她怕来人惹事,孟某也不管,她怕挨打吃亏,当时车也没熄火,情急之下就加油往前开车,向右打了方向,就直接开车往前走了,刚好把孟某妻子撞倒在地,她心里有点害怕继续走了。下午因耽误上班,她就请假到麦皇KTV楼上宿舍了。孟某给她打电话告诉她,她将孟某妻子撞趴到地上,脸上有擦伤,牙也磕掉了。后来她和孟某没有来往,一直到派出所调查此事,她还想着孟某骗她的事实。 2、被害人左某某陈述,2014年5月25日上午大约10点钟,她在她村蔬菜大棚那里,被宋某某开车撞伤,致使她牙齿磕掉4颗,右眼及额头受伤的事实。 3、证人孟某证实,2014年5月25日上午大约10点钟,宋某某开着他的车牌号为豫A317UF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新郑市八千乡孟陈庄村蔬菜大棚南北路上与他妻子左某某引起矛盾,宋某某开车将他妻子撞伤,致使左某某脸部擦伤,额头受伤,牙齿磕掉的事实,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新郑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书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6、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及案件侦破情况。 7、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明案发后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的情况。 8、新郑市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前表现良好,适合社区矫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宋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宋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宋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