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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豫AF8653长安之星轿车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龙湖镇第三人民医院门口处时,与荆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荆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乔某某血醇含量为241.52mg/100ml。
另查,2013年9月9日,乔某某自动到新郑市交巡警六中队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乔某某系初犯、自首,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荆某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乔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乔某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以从重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乔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国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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