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至16日,被告人安某某登封市大金店镇文村上河一杨树园内,无证采伐杨树56株。经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13.7573立方米。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牛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至16日,被告人安某某登封市大金店镇文村上河一杨树园内,无证采伐杨树56株。经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13.7573立方米。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登封市林业局林政科出具的证明;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投案经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安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