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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孟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73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50年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73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50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银河,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孟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蔡银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师某某身为登封市石道乡鑫融煤业有限公司后勤负责人,明知该公司的锅炉长期未使用、没有经过安全检查,仍安排被告人孟某某将该锅炉投入使用,被告人孟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安全资质、该锅炉存在安全隐患、在没有接受任何安全培训的情况下,将该锅炉点燃,后该锅炉爆炸,致使史某甲、段某某死亡,杜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受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师某某、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卢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某、孟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师某某身为登封市石道乡鑫融煤业有限公司后勤负责人,明知该公司的锅炉长期未使用、没有经过安全检查的情况下,仍安排被告人孟某某将该锅炉投入使用,被告人孟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安全资质、该锅炉存在安全隐患、在没有接受任何安全培训的情况下,将该锅炉点燃,后该锅炉爆炸,致使史某甲、段某某死亡,杜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卢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李某、肖某某、杜某乙、李某某、史某乙、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二名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孟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某、孟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师某某、孟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师某某、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二被告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和善后事宜处理情况,对二名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13日。)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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