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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陈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8月,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照情况下,以QQ、电话等方式联系客源,物流代收货款的方式销售药品232544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照情况下,从周某处购买71547元药品,以72977元的价格出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周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药品销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销售药品232544元证据不足。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长通物流发货记录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河南省公安厅文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周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药品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周某销售药品232544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照的情况下,通过长通物流公司向陈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周某某非法销售药品,并由该物流公司代收货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刘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公诉机关依据长通物流公司发货记录单计算得出被告人周某非法销售药品数额232544元,依据客观、方法科学。故对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犯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供述,根据刑法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对其二人判处罚金。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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