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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变与李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08号 原告景变,女,1953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素平,女,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景变诉被告李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08号

原告景变,女,1953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素平,女,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景变诉被告李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变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和,被告李素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远亲,2010年5月8日,被告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未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是大童保险公司的业务代办员,2010年5月8日,被告同本公司的业务员裴小红共同去原告家中动员原告参保,原告同意后,委托其儿媳冯灵歌去商埠街农商银行取款30000元拿回家作为保费,但原告提出让被告出具借据,以防保险公司破产被告不做保险业务员后无法追回保费,为了完成业务,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据作为反担保,当时冯灵歌、裴小红均在场;出具借条后,原告将该30000元存入保险公司指定的银行,并携银行存款凭证与被告、裴小红共同到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上述情况有证人裴小红证言、原告在银行的存取款凭证及投保手续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据是受胁迫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有异议,对该借条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确实曾给原告写过一张30000元借条,但不是原告所提交的这张,该借条上所有文字都不是被告写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有裴小红、冯灵歌的签字,是因原告怕保险公司破产让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作为担保。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0年5月8日原告在农业银行登封支行存款30000元交易记录1份,证明原告所说30000元借款实际是原告在被告所在的保险公司投保的保费,当时存入农业银行后被保险公司划拨走,原告所说借款不是事实;

第二组,原告在华夏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述的30000元实际是原告自身用于投保,并非借款,保险费用为30020.34元;

第三组,证人程淑玲、刘文建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所说30000元是保费。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存款与投保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借款无关联;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

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条,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借条上的字迹并非被告所写,但在本庭告知被告可进行笔迹鉴定后,被告并未依法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该借条上的字迹非本人所写,对该借条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三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也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投保信息与原告所诉借款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今借到景变现金叁万元,日期2010年5月8日,借款人李素平。”,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不予偿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有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辩称,被告虽曾向原告出具有3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是原告向被告所在的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费,该30000元原告已经用于投保,且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并非被告曾出具的那张借条,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素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梁    西    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         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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