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登民一初字334号 原告胡某某,女,2003年3月2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屈丰敏,女,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金典,男,1940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胡松锋,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胡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菜元高庄守敬路东里6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胡松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金典、被告胡松锋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屈丰敏于200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依据(2008)登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由母亲屈丰敏抚养。2008年,因政府占用土地建开发区,每人补助17000元土地补偿款,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17000元由被告领走,经原告及原告母亲多次讨要,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的户口已经于2008年7月16日从被告家的户口中迁出,且已经迁出了中岳庙居委会六组,原告已经不具备中岳庙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2009年5月23日,被告从中岳庙居委会六组领取的每口人17000元土地补偿款是包含被告、被告母亲黄环、被告再婚妻子高惠玲及儿子郑达四口人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所在的中岳庙居委会六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是在原告户口迁出之后,被告并未领取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1年10月15日屈丰敏与中岳庙村委会秘书曹晓峰之间的电话录音笔录及屈丰敏与中岳庙村委会支书付建州之间的录音笔录各1份,证明胡松锋将属于原告的17000元土地补偿款领走。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但不能证明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有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 被告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中岳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所在的中岳庙居委会六组于2009年5月23日人均分征地补偿款17000元,分配方案为按本组实有农业户口分配,由户主直接领取; 第二组,中岳庙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中岳庙居委会六组于2009年5月23日人均分征地补偿款17000元; 第三组,中岳庙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2008年7月24日被告与高惠玲登记结婚,并当天将高惠玲及其儿子郑达户口迁入中岳庙六组,已经获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2009年5月23日分配征地补偿款时高惠玲及郑达享有分配权; 第四组,中岳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户口已经于2008年7月16日从被告家庭迁出,已经不是被告所在户口的家庭成员,被告从中岳庙六组领取的四口人征地补偿款原告无权分割; 第五组,中岳庙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屈丰敏的户口已经迁出了中岳庙居委会第六组,原告与其母亲从此之后不再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 第六组,被告家庭户口本2份,证明被告家的四口人不包括原告,中岳庙居委会六组分配17000元土地补偿款时原告的户口已经不在被告的户口本上,原告不享有分割被告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二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每人分配17000元征地补偿款,但不能证明没有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另认为实际征地时间是2007年,当时原、被告并未离婚,2009年才开始分配土地补偿款,胡某某户口仍在该生产组;对第三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认为实际公布的土地补偿款领取人员中有胡某某,实际占地发生在2007年,当时高惠玲、郑达并未迁入该居民组;对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没有胡某某的补偿款,胡某某户口仍在中岳庙居委会;对第五组有异议,认为胡某某户口并未迁出中岳庙居委会,理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另认为原告之所以未分得房屋是原告自愿放弃的,而不是无权分配;对第六组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录音资料,具有客观性;对被告所举第一组、二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可证明中岳庙居委会六组2009年5月23日按照本组实有农业户口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17000元,由户主直接领取;第三组具有客观性,可证明被告再婚妻子及儿子的户口迁入中岳庙居委会六组的时间是2008年7月24日,但不能证明其二人是否享有分得土地补偿款的资格;第四组具有客观性,可证明原告户口于2008年7月16日从被告户口本迁出,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有权领取征地补偿款;第五组证明仅能证明2009年7月5日中岳庙居委会居民分配安置房时原告的户口已经从六组迁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六组户口本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屈丰敏结婚,2003年3月28日生原告胡某某,户口登记在被告所在的东天门村六组。2008年7月10日,原告母亲屈丰敏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2008)登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屈丰敏抚养,屈丰敏放弃中岳庙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离婚后,原告及其母亲屈丰敏的户口从被告家庭户口本中迁出,但仍登记在中岳庙东天门村六组。2008年7月24日,被告与高惠玲登记结婚,并于当天将高惠玲及其儿子郑达户口迁入中岳庙六组被告家庭中(户口本户主为被告母亲黄环,家庭成员共四人)。2008年4、5月份,中岳庙东天门村六组土地被政府征用,但在屈丰敏与被告离婚时土地补偿款尚未拨付。2009年5月23日,中岳庙居委会六组开始分配本次征地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按本组实有农业户口分配,由户主直接领取,人均17000元,胡松锋领取了分配给其家庭的四口人的土地补偿款(每人1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四口人的土地补偿款中包含有原告应分得的17000元,向被告讨要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所在的东天门村六组,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也成为被告家庭土地承包户的一员,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东天门村六组土地被征用时,原告母亲屈丰敏与被告尚未离婚,虽当时土地补偿款尚未拨付,但在土地被征用时该补偿款已经产生,系原告可期待利益,被告领取的四口人的土地补偿款(人均17000元)中应包含有原告的份额17000元,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胡松锋无合法依据领取了原告的补偿款17000元,经原告催要不予返还,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松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胡松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梁西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书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