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579号 原告耿建桥,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 被告耿新发(曾用名:耿新桥),男,1966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建桥诉被告耿新发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桥、被告耿新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以赡养老人的名义将原告位于西头河槽0.4亩、南河石岭0.4亩、西坡尖0.9亩,共计1.7亩责任田耕种至今,原告多次要求退还,被告推脱不给,且被告并未尽到赡养母亲义务,母亲仍由原告赡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流转合同,被告侵占原告的责任田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责任田1.7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土地系原告母亲的责任田,其经营管理收益权应有原告母亲主张,原、被告均无主张的权利;二、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耕种魏荣名下的责任田实际为1.4亩,且现在原、被告母亲仍在被告家中生活;三、被告主体资格不符,被告耿新桥是曾用名,被告实际身份证姓名为耿新发,且已使用十年;四、原、被告母亲魏荣的责任田登记在原告名下,说明历年来的粮食补助款均由原告领取,农民种地属于赔钱状况,因此政府给与的补助款应由原、被告母亲魏荣支配;五、被告作为魏荣的长子,耕种母亲的责任田并赡养其母亲,且其母亲没有异议,根本够不上侵权;六、原告称2007年其母亲将地给被告耕种,故收回土地应由其母亲主张,且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家庭土地,原告是户主;第二组,耿庄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纠纷多次调解无效;第三组,照片一份,证明原告责任田由被告耕种,被告侵权。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土地表显示为耿建桥,母亲魏荣,妹子耿玲平三个人的责任田,而非原告所称原告及其妻子和儿子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第三组照片中该片土地是2007年原、被告母亲让被告耕种自己的责任田。 原、被告母亲魏荣经被告申请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中的土地是由魏荣、儿子耿建桥、女儿耿玲平三人承包,2007年后魏荣将自己的责任田交由被告耕种,且现在耿玲平的责任田由原告耕种,魏荣由原、被告轮流赡养。 原告所提供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故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被告予以认可,能够证明照片中土地现由被告耕种。 证人魏荣的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关系,双方母亲魏荣,妹妹耿玲平。1998年延包土地时耿建桥、魏荣、耿玲平三人以户为单位承包土地共计4.9亩,其中耿建桥为户主。2007年为解决原、被告母亲的养老问题,经原、被告及其家族人员协商,约定从魏荣名下划出两块土地由耿新发耕种,该协议由原、被告及家族成员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耕种协议约定的土地1.4亩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耕种的土地在其户下,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耿建桥、魏荣、耿玲平为成员的农户,故本案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的适格原告应当为该农户,耿建桥个人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耿建桥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耿建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霞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梁西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玉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