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志强与董闪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918号 原告赵志强,男,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青,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实习)。 被告董闪闪,男,1988年9月2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918号
原告赵志强,男,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青,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实习)。
被告董闪闪,男,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志强诉被告董闪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景国计、常青、被告董闪闪、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17时25分许,被告董闪闪驾驶豫A670MN小型轿车沿登封市龙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KM路段时,将在车行道内站立的行人原告赵志强撞伤,小型轿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闪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闪闪驾驶的豫A670MN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7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闪闪辩称,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无力支付。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请依法判决,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9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第2组是保险单、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被告董闪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的交强险;第3组是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79799.15元;第4组证据是住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共计98天,以及原告出院时仍未完全康复,医院建议仍需住院治疗;第5组是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第6组是原告及其妻子、子女、父母、兄弟的身份证,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第7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500元;第8组是鉴定费和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20元和诉讼费1500元;第9组是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
被告董闪闪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其它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董闪闪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第1组是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第2组是预交款收据,证明为原告垫付41000元。
原告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和被告董闪闪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7时25分许,被告董闪闪驾驶豫A670MN小型轿车沿登封市龙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KM路段时,将在车行道内站立的行人原告赵志强撞伤,小型轿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闪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志强受伤后住院治疗98天,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志强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伤残等级为五级;面部瘢痕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骨折及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023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营养费1470元(15元/天×98天)、误工费14204元(67元/天×212天)、护理费15593.76元(79.56元/天×98天×2人)、定残后护理费108903.75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护理期限暂按5年,29041元/年×5年×7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106789.28元(8475.34元/年×20年×63%)、被扶养人生活费37227.43元(5627.73元/年×(7年+14年)×63%÷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88363.97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原告赵志强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赵阳洋(11岁)、次子赵铭洋(4岁);3、被告董闪闪驾驶的豫A670MN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赵志强20000元;4、被告董闪闪已支付原告赵志强4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闪闪驾驶的豫A670MN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488363.97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和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强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68363.97元,因被告董闪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董闪闪应按80%的比例承担294691.17元。扣除已支付的41000元,被告董闪闪应当再支付原告赵志强253691.1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1786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志强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扣除先予支付的20000元,余款10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闪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强各项损失共计253691.17元;
三、驳回原告赵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0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4110元,由原告赵志强承担210元,由被告董闪闪承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