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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宏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49号 原告赵宏武,男,1984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宏武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49号
原告赵宏武,男,1984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宏武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5时许,原告驾驶豫A238R客车在登封市颍河路南侧与刘爱香相撞,致刘爱香受伤。事故发生后,刘爱香向贵院起诉赔偿其损失。贵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刘爱香各项损失3665.21元。因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有效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事故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代为赔偿给刘爱香的3665.21元赔偿金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保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买交强险合同关系;第二组,(2013)登民一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致刘爱香受伤,其向法院起诉原告,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刘爱香损失3665.21元。
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因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对性,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15时许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豫A238R客车行驶在登封市颍河路南侧时发生事故,致行人刘爱香相撞受伤,后伤者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刘爱香损失共计3665.21元,原告按判定金额赔偿后,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赔偿受害人的赔偿金3665.21元未果,成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805072013410185002439,该单载明了原告投保车辆的详细登记及赔偿责任限额。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1170元(含车船税180元)的购保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他人身体受伤害,原告代为赔付受害人后,被告未能按定损金额及时赔付原告,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宏武赔偿金人民币3665.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曹学军
审判员  蒋雪丽
审判员  吴 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琳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