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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302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76年7月5日生。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302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76年7月5日生。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21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7日生长子安召行,2007年3月27日生次子安召阳。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安召行、次子安召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21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7日生长子安召行,2007年3月27日生次子安召阳。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作为孩子的父母,原、被告有责任和义务为孩子的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双方要检讨自身的过失和不足,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不能因生活琐事就使家庭破裂,给孩子的心灵造成创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  张学芳
人民陪审员  张现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志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