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767号 原告陈晓飞,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占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红举,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陈晓飞诉被告高红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占朝,被告高红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50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借原告40500元实际是双方合伙做生意原告投资沙场的钱;后因被告老婆生病,沙场由原告经营,而原告私自将沙场变卖,不应偿还原告借款405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二次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500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二份借条无异议,但用于投资沙场。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书二份、原告本人记账单13张,证明40500元借款用于沙场投资,而不是借款。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不认可,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二次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40500元,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款条。 本院认为: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现金40500元是事实,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该借款用于沙场投资,已转交给第三人薛全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红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飞借款人民币40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冯书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