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00号 原告郑州市万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少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梦龙,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勇杰,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刘福恩,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万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勇杰、刘福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万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勇杰、刘福恩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王勇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分,如果未按期还款,按借款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刘福恩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归还完毕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勇杰归还了部分借款,仍下欠2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不还。无奈,原告诉诸于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勇杰偿还25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刘福恩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勇杰、刘福恩均未到庭答辩、举证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借据,证明被告王勇杰由被告刘福恩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的事实;第二组,借款担保协议,证明被告王勇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使用期限及还款期限,又证明月利息计付标准及支付方式;第三组,证明,证明被告王勇杰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原告,由担保人刘福恩负责偿还原告;第四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对性,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王勇杰由刘福恩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时,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又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借用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2分,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少卿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王勇杰、刘福恩均在协议上签了名捺了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及部分利息,仍下欠2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2012年9月12日被告刘福恩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承诺在20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否则,由其承担一切责任,直到该借款还款完毕之日止,后被告一直未还,故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勇杰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福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万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6月18日起到判定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付; 二、被告刘福恩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勇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曹学军 审判员 蒋雪丽 审判员 梁新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琳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