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04号 原告申胜福,男,出生于1957年4月1日,汉族。 被告韩新国,男,出生于1972年2月22日,汉族。 原告申胜福诉被告韩新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胜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铝石加工生意,原告为其供应煤炭,2010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30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煤款30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0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0600元的事实。 被告韩新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煤22.89吨×910元加9800元,共计叁万零陆百整,¥30600元,立据人韩新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煤款306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手续为凭,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新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申胜福煤款3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元,由被告韩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