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16号 原告王晓艳,女,出生于1986年9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景琦,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磊,男,出生于1986年12月1日,汉族。 原告王晓艳诉被告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景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朱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6日为5188.67元,以后利息另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6日被告朱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2、柘城县总工会出具在职职工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属工作单位。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朱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晓艳现金43000元整,肆万叁仟元。月息2分,2014年1月30日归还,由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借条发生的争议。该借款已当面收到,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朱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支付利息5188.67元,以后利息另计。 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晓艳借款本金43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晓艳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朱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