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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朋飞与程永刚、杨书明、李二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02号 原告李朋飞,男,出生于1987年8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永刚,男,出生于1974年11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02号
原告李朋飞,男,出生于1987年8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永刚,男,出生于1974年11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书明,男,出生于1962年5月23日,汉族。
被告李二群,男,出生于1953年4月3日,汉族。
原告李朋飞诉被告程永刚、杨书明、李二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被告程永刚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峰、被告杨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二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程永刚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2013年6月1日被告程永刚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杨书明、李二群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永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7900元(暂计至2014年6月,以后利息另计)、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9000元,被告杨书明、李二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19日借条二份、2013年6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永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杨书明、李二群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证人李彦虎、张明辉证言二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程永刚辩称,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
被告程永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书明辩称,一般担保时间为六个月,该笔债务已经超出担保期限,被告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书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二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朋飞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用期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元月18日,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人程永刚、担保人杨书明、李二群,保证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如果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诉讼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程永刚,担保人李二群、杨书明”。同日被告程永刚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朋飞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用期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元月18日,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人程永刚、担保人杨书明、李二群,保证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如果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诉讼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程永刚,担保人李二群、杨书明”。2013年6月1日,被告程永刚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朋飞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用期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人程永刚保证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如果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诉讼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程永刚,担保人李二群、杨书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程永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7900元(暂计至2014年6月,以后利息另计)、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9000元,被告杨书明、李二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将2012年11月19日两笔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1日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8月。
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年利率均为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程永刚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被告程永刚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永刚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程永刚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书明、李二群在借条上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书明、李二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书明称其提供的是一般担保责任、担保期间已过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朋飞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朋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被告杨书明、李二群对被告程永刚上述一、二项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朋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1元,由被告程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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