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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永林与张跃峰、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王雪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5号 原告何永林,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3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张有权,河南省新密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跃峰,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卫东,河南省国川律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5号
原告何永林,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3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张有权,河南省新密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跃峰,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卫东,河南省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松,男,汉族,1960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召娜,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关升,该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李奇义,男,汉族。
第三人季永生,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季永军,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12月8日。
原告何永林诉被告张跃峰、王雪松、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权,被告张跃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东,被告王雪松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召娜,第三人李奇义,季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季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在见证人张永连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张跃峰签订了一份新密市超化周岗小寨煤矿井下开拓及生产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200万元,原告现交付给被告押金150万元,余款50万元待原告进驻煤矿开始生产后一次性缴纳完毕(详见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50万元定金,并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借用新密市米村镇范村村铁梅和苏怀玉两人的银行卡,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10月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第三人季永生29万元,第三人李奇义两笔,一笔30万元,另一笔40万元,包括1万元现金共计100万元。转账后张跃峰于2009年10月6日以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后因被告张跃峰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井下承包生产协议,又不能及时返还收取原告的150万元押金,经原告多次催要,2009年11月24日被告张跃峰代表矿方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10年5月30日前还清收取原告的押金150万元及损失35万元,逾期不还自2009年11月24日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王雪松于2011年4月21日也承诺自愿用自己的两个股份给张跃峰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2011年11月10日在见证人李奇义的见证下被告张跃峰给原告出具了股权抵押保证书。2010年2月10日,被告王雪松和被告张跃峰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周岗小寨煤矿生产经营中盈利属于二人共同所有,双方按50%分红不分高低,煤矿所欠债务由煤矿在经营中分期分批还清。2010年10月28日由于被告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批准《注销周岗小寨煤矿的决定》和虚假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致使被告王雪松取得了工商行政机关在该矿整合后的登记注册及49%的股权。2010年12月26日,整合后的周岗小寨煤矿更名为郑新金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程涛任法定代表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郑新煤业有限公司占有公司51%的股份,被告王雪松为该公司的个人股东,占有公司49%的股份。2011年4月21日,被告王雪松书面证明:保证从郑新金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49%的股份中分红给被告张跃峰贰股,张跃峰所欠原告包工队的欠款凭条双方结算,且有李志军和卫国敏签字证明。事后,被告王雪松和张跃峰依旧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2011年11月10日,被告张跃峰再次向原告书面保证:用郑新金金(新密)煤业矿上所占有的贰个股份作抵押,若不能还清原告欠款,该股份由原告所有。时至今日被告欠原告的定金款50万元和转入李奇义,季永生账户里的100万元借款分文未付。
另,依据2011年7月5日被告王雪松在新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已经确认被告王雪松系原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的实际所有人,之前与被告张跃峰所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合伙协议》都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王雪松在2010年11月18日作为煤矿实际所有人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郑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框架协议》第六条明确规定“目标企业的解散及清算事宜由被告王雪松负责,目标企业的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及其各类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法律后果由被告王雪松承担。”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三被告及第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跃峰辩称,原告与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跃峰系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的实际经营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承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雪松辩称:一、原告属重复起诉,且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主要理由:1、原告重复起诉,原告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就同一事实,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均驳回原告起诉,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畴。2012年初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王雪松,经新密人民法院一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以本案涉嫌犯罪驳回原告的起诉。现被告张跃峰涉嫌经济诈骗,被押于新密市看守所。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张跃峰无权代表新密市是周岗小寨煤矿对外签订合同,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煤矿无关。理由是张跃峰不是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同时,也没有经煤矿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三、原告与被告王雪松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答辩。
第三人季永生辩称,其与原告何永林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将29万元转入答辩人账户,但是答辩人是遵照矿长、老板的意思接收款项,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奇义辩称,其担任周岗小寨煤矿的后勤矿长,款是打到了他的账户上,但是是用于矿上开支,不应当由其个人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9年8月28日被告张跃峰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2009年8月28日,被告张跃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收取定金50万元;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被告赔偿原告35万元。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真实事实。
2009年10月6日100万元借条一张,以及2009年8月28日、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0月6日的转款凭条三份。用以证明借给第一被告100万元。
第二组证据:2011年7月5日8时43分至8日11时30分,被告王雪松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被告自己证明原周岗小寨煤矿的转让权系被告与刘西怀在2007年12月份以550万元的价格在该矿法定代表人唐显平手中取得的,取得后又将煤矿作价1600万元,被告王雪松付给刘西怀1200万元以后,煤矿实际经营权和所有权是被告王雪松,但王雪松不是法定代表人;
2008年6月6日,被告王雪松的证明一份,证明王雪松将煤矿的经营权转让给王孟浩后,又同意将该矿的经营权转让给张栓义所有,张栓义与王孟浩签订的有协议书。张栓义系被告张跃峰之父;
证明煤矿已经转让给张栓义,所以其子张跃峰有权对外签订协议。
第三组证据:2009年10月1日,被告王雪松与张跃峰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煤矿经营权和所有权归被告张跃峰;2010年2月10日,被告王雪松与张跃峰签订的煤矿协议书作废声明一份;2010年2月10日,王雪松与张跃峰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王雪松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王雪松已将煤矿经营权转让给了张跃峰,且张跃峰经营120天以后,王雪松为了得到整合的股份于2010年2月10日与被告张跃峰签订的转让协议作废声明一份,且被告王雪松拿着作废声明到工商机关骗取了49%的股份,后又签订了合伙协议,鉴于张跃峰在煤矿投入大量的资金,二被告又作为合伙关系并约定煤矿的所有欠款要一一澄清入账,由煤矿承担还款责任,他们的分红不分高低,各占50%;王雪松出具的证明王雪松自己同意将煤矿转让给张栓义经营。
第四组证据:2012年5月28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书一份;2011年12月14日,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基本信息一份;2014年1月14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014年1月15日,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设立登记表一份;2014年1月15日,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验资报告一份;2014年1月15日,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郑煤工业集团郑新煤业公司兼并框架书一份。
证明被告新密市周岗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8日给被告王雪松出具了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和批准注销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的决定及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虚假证明后,才致使受托人王雪松获得了该煤矿重组后49%的股份。该组证据证明了王雪松利用不择手段取得了煤矿49%的股份并且企图推脱还款责任,煤矿重组协议书中有明确规定重组目标企业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王雪松承担,王雪松在此协议书中有亲笔签名。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以上同时还证明了被告新密市周岗村委出具虚假注销证明和债务完结证明,其行为后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第五组证据:2011年4月21日,王雪松出具以自己49%股份分红让张跃峰还原告包工队的款的证明一份;被告张跃峰在见证人李奇义的见证下给原告出具的抵押书一份;2013年3月6日,本代理人对张跃峰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本案本院有权审理,以及证明王雪松是债务人,充分证明王雪松、张跃峰系合伙关系,股份共同持有,是本案主要债务人。
被告张跃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份现金账以及周岗小寨煤矿会计帐32份,证明账册记录是真实的;
证据二,购房协议书两份、情况说明、张栓义刑事卷宗、王雪松出具的证明材料、张栓义出具的委托书、王雪松与张跃峰签订的协议书、作废声明和合伙协议、周岗村委的租用证明、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经营期间张跃峰作为领导出具的手续、王雪松作为小寨煤矿的工作人员的收到条,取款条,证明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是张栓义、张跃峰,王雪松仅仅只是小寨煤矿的工作人员,王雪松将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已转让给张栓义、张跃峰,且收取了张栓义煤矿转让款至少为262.9238万,收取张跃峰转让款至少为77万元;
证据三,现金账和总分类账的往来记录,证明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在张跃峰经营期间正常生产。
被告王雪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1年12月20日原告何永林民事起诉状;
2、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
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就同一事实,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此次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
第二组证据:
张栓义2009年6月28日保证书一份;
张跃峰2009年6月28日保证书一份;
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0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组证据证明2009年6月28日前,因张栓义从未取得周岗小寨煤矿的所有权,煤矿公章及财务章从未移交给张栓义、张跃峰。
第三组证据:
张栓义对外签订的协议、证明、还款计划、收到条共4份;
张跃峰对外签订合同、收据、借条共4份。
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条是张栓义、张跃峰父子假冒煤矿名义私刻公章进行的。
第四组证据:2011年4月21日张跃峰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日及2010年2月10日两份协议未生效或终止。
以上四组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2、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3、张栓义、张跃峰的相关证明,证明二人不是周岗小寨煤矿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出资人4、张栓义、张跃峰均使用煤矿的假公章对外签订合同,而司法鉴定直接证明张跃峰收取何永林的100万元也是使用的假公章。
第三人李奇义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表。证明王雪松是周岗小寨煤矿的工人。2、收款人刘玉红、翁泽余的证明,证明二人收到了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王雪松与被告张跃峰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书》,被告王雪松将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以下简称周岗小寨煤矿)转让给被告张跃峰经营;其取得周岗小寨煤矿经营权后,于2009年10月6日以周岗小寨煤矿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永林现金壹佰万元整”,落款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和张跃峰,并加盖了周岗小寨煤矿的印章;此款证明被告张跃峰偿还煤矿部分债务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0年2月10日,二被告张跃峰、王雪松签订了一份《声明书》,声明双方在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作废,被告王雪松收回周岗小寨煤矿的经营权,在此之前被告张跃峰向煤矿投资和向被告王雪松支付的购矿款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按补充协议执行,同日二被告张跃峰、王雪松签订了《合伙协议》,在协议中被告王雪松认可被告张跃峰在经营周岗小寨煤矿期间确实注入了资金,为此协商煤矿在今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双方为合作伙伴,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共同经营和管理周岗小寨煤矿;煤矿所欠债务要澄清入账,由煤矿在经营中分批分期逐步还清;煤矿产生的盈利双方即按50%分红不分高低。2011年4月21日被告王雪松给被告张跃峰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其同意在郑新金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49%的股份中分给被告张跃峰二股;被告张跃峰所欠包工队的款项凭条结算。2010年10月28日,因政府行为和政策原因,小型煤矿实行整合重组,周岗小寨煤矿业在此列,被告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岗村委会)作为周岗小寨煤矿的主管单位,提出注销周岗小寨煤矿申请,将该矿注销,注销前该矿的债权债务由其组织进行结算,原告的债权没有得到清算的情况下,被告周岗村委会为工商管理部门和被告王雪松出具了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周岗小寨煤矿系被告周岗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2007年12月份被告王雪松以1200万元的价款取得周岗小寨煤矿的实际投资人身份,该矿被申请注销后,于2010年12月16日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郑新煤业有限公司整合重组,更名为郑新金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被告王雪松作为煤矿的实际出资人成为该公司的个人股东,出资金额为245万元,占股份的49%;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郑新煤业有限公司出资255万元,占股份51%,成为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张跃峰、王雪松之间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书》后,被告张跃峰取得了对周岗小寨煤矿经营的权利,其在经营过程中以周岗小寨煤矿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系被告张跃峰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周岗小寨煤矿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周岗小寨煤矿被依法注销,该矿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该矿的合伙人、股东、实际投资人和主管单位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证明被告王雪松认同其与被告张跃峰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和管理周岗小寨煤矿;其也承认被告张跃峰在经营煤矿过程中确实注入了资金,并承诺煤矿所欠债务在经营中逐步清偿;对上述事实被告张跃峰认可。在被告王雪松、张跃峰之间就合伙期间经营煤矿过程中的债权债务没有得到清算的情况下,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告请求被告张跃峰偿还借原告款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跃峰提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雪松与被告张跃峰存在合伙关系,又是周岗小寨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对偿还借原告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岗村委会作为周岗小寨煤矿的主管单位,在该矿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算完结的情况下而出具周岗小寨煤矿债权债务清算完结证明,周岗小寨煤矿被注销,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对此被告周岗村委会存在过错,应对偿还借原告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在二被告张跃峰、王雪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第三人李奇义、季永生的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第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跃峰偿还原告何永林借款100万元,被告王雪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何永林的借款100万元,在被告张跃峰、王雪松的财产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不履行其判决确定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跃峰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张跃峰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会敏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