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008号 原告马某某,男,出生于1964年1月7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出生于1967年9月6日,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庭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作风不正,对子女关心、教育不够,同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10日生育女孩马某,1998年1月2日生育男孩马某。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以维护稳定、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离家出走,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马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无法查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婚生子马帅(出生于1998年1月2日),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马某某自理;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均锋 审判员 陈洪之 审判员 杨树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常新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