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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冯俊卿,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19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冯俊卿,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19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为维护家庭和睦共同努力。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还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为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刘超娅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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