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232号 原告姚志远,男,汉族,1954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松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战,男,汉族,出生于1957年1月14日。 被告郑州市银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袁庄乡姜沟村。 法定代表人马智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杰、高华峰,公司员工。 被告赵炎章,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3月14日。 原告姚志远诉被告邵战、郑州市银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赵炎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志远提出伤残程度司法鉴定申请、被告邵战对原告治疗期间有无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及费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原告姚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涛、被告邵战、被告郑州市银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杰、高华峰、被告赵炎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银丰公司因车间厂房漏雨,与被告赵炎章签订房屋维修协议,被告赵炎章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邵战,原告受雇佣从事换瓦工作。2012年12月26日,当原告往车间屋顶进行换瓦工作时,被告银丰公司管理天车的人疏于管理,造成天车突然移动,原告脚下腾空被迫伸手抓住房梁,后因体力不支,从8米高的房梁上摔下,造成腰椎体骨折、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院)救治,支出医疗费4万多元,而被告邵战仅支出医疗费2万多元。原告与被告邵战系雇佣关系,在雇佣期间发生安全事故,被告邵战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银丰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没有履行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炎章明知被告邵战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应与被告邵战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19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一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病历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45天;2、一院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支出医疗费共计46393.11元;3、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严实鉴定所)鉴定书1份、鉴定费用票据9张,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支出鉴定费用2514元;4、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密市仲裁委)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新密市袁庄乡群众工作站调解情况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邵战与被告赵炎章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银丰公司与被告赵炎章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银丰公司换瓦顶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银丰公司,第一承包方为被告赵炎章,被告赵炎章又把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邵战,原告受邵战雇佣,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邵战辩称,原来本人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别人介绍来干活的。在施工过程中,本人要求施工人员趁车间北边天车上屋顶,而出事那天,原告是趁车间南边天车上屋顶,天车突然移动把原告吊在天车上,原告体力不支从天车上掉下来,本人打120把原告送到一院治疗,本人支付医疗费23000元。原告带头从车间南边天车上车间屋顶,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人自愿再赔原告5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邵战向本院提交其支付的一院治疗票据三张1267.7元。 被告银丰公司辩称,2012年12月份,本公司焙烧车间进行维修,被告赵炎章承包时,公司就要求安全第一,并签订出现安全事故由被告赵炎章承担的协议后,才让被告赵炎章承包维修工程。被告赵炎章把维修工程又转包给被告邵战,公司是出事后才知道转包情形的。出事后公司已把工程款665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赵炎章,让他给原告治病。公司再三给被告赵炎章强调安全第一,他们不听,所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听从施工指挥员的安排,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银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银丰公司与被告赵炎章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2、被告邵战与被告赵炎章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3、新密市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4、申请证人郭根亮出庭作证证明:其是被告银丰公司焙烧车间临时负责人。2012年12月份整个车间需要维修,其负责车间内部机器设备的维修,公司安排了一部分人维修屋顶与我们无关,月底的一天,维修屋顶的人利用车间南部的一部天车上屋顶时有人掉下来,而公司规定不准使用天车上屋顶。 被告赵炎章辩称,该维修项目属民间一层厂棚的简易房瓦更换,不需要使用有资质的施工队就能完成。本人在与被告邵战签订施工协议时,明确约定施工中出现意外伤害与本人及银丰公司无关,并要求在施工中及时配备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原告明知被告邵战没有相关资质,本人也没有特种行业施工资质,还参与施工,造成事故的责任完全在自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赵炎章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邵战签订的协议一份。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邵战、银丰公司、被告赵炎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中原告有糖尿病,对糖尿病的治疗费用三被告不认可;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邵战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邵战、被告赵炎章对被告银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邵战、被告银丰公司对被告赵炎章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8日,被告银丰公司与被告赵炎章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发包方)银丰公司,乙方(承包方)赵炎章;工程项目屋顶彩钢瓦维修更换;安全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承包金额66500元包干价;工程期限10日内完工。同日,被告赵炎章与被告邵战也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邵战,乙方赵炎章,现就乙方车间屋顶修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维修位置:乙方指定的车间屋顶彩钢瓦更换维修;维修费用:连工带料50000元;保质期限:一年;安全责任:甲方负责施工人员从进厂至出厂的一切安全责任;工期: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9(12)月15日完工。此协议签订后,被告邵战组织原告等人实施对银丰公司车间屋顶彩钢瓦的更换工程。2012年12月26日八点,原告等人在被告银丰公司趁车间天车上屋顶施工时,天车突然移动,原告脚下腾空被迫抓住房梁,后因体力不支摔下,造成多处骨折,被送往一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腰1、2、3椎体横突骨折、右锁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2013年1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41469.6元(其中邵战支付1267.7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6191.21元。期间,被告邵战另向原告支付现金20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2月16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514元。被告邵战提出对原告在一院治疗期间有无治疗糖尿病药物及费用是多少提出司法鉴定,我院委托司法鉴定单位鉴定时,因被告邵战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单位作退案处理。原告出院后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款,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邵战与被告赵炎章签订屋顶彩钢瓦更换维修协议后,没有提供必要的上下屋顶安全通道,且对原告趁周边天车上屋顶时没有及时阻止,致使原告在为被告邵战提供劳务中受到人身伤害,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邵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认真检查天车的关闭状况就趁车间南边天车上屋顶,没有尽到安全充分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10%,被告邵战承担9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主张46393.11元(已扣除被告邵战支付的医疗费用1267.7元),提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住院期间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9041元标准,计算两次住院期间45天的护理费应为35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13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为4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伤收入减少的证据,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274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原告受伤时间至评残日共计417天,其误工损失为37409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的八级伤残程度以30%折算为508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514元的主张,有鉴定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49048元,按责任比例被告邵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4143元,扣除邵战已给付的20200元为11394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银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赵炎章、被告赵炎章又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邵战,因此,被告银丰公司、被告赵炎章应当与被告邵战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邵战主张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银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赵炎章存在过错,对其辩称其与被告赵炎章签订安全事故由被告赵炎章承担的协议后才让被告赵炎章承包,且不知道被告赵炎章转包工程,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施工车间内安装有二部天车,不是一般民用厂棚,且被告赵炎章本身没有施工资质,又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邵战,存在过错,对其辩称工程系民间一层厂棚,不需要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队就能完成,其与被告邵战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不承担安全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战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志远113943元; 二、被告郑州市银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赵炎章对被告邵战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邵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