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036号 原告王某甲,女,出生于1965年3月3日。 被告王某乙,男,出生于1957年2月23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俊长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马会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