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57号 原告:周丽霞,女,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亚光,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广辉,男,汉族,1977年6月2日出生。 被告:李银仓,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11月1日。 原告周丽霞诉被告吴广辉、李银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霞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广辉、李银仓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因被告吴广辉欠原告铲车、挖掘机工时费和误工费10000元,被告吴广辉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周丽霞铲车、钩机工时费、误时费一万元整”的欠条,被告李银仓作为担保人并在此欠条上签名。2012年3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吴广辉结算,被告吴广辉欠原告钩机、铲车工时费26000元,被告吴广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广辉偿还欠原告36000元,被告李银仓对被告吴广辉所欠款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3月1日和2012年3月26日的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广辉欠原告款36000元,被告李银仓对其中10000元担保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向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吴广辉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铲车、钩机工时费、误时费一万元整,并由被告李银仓担保。2012年3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吴广辉结算,被告吴广辉欠原告钩机、铲车工时费26000元,被告吴广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约定最晚于4月26日之前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广辉偿还欠款36000元,被告李银仓对被告吴广辉所欠款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广辉偿还欠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银仓对其中的10000元给予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广辉偿还欠原告周丽霞款3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银仓对被告吴广辉偿还原告欠款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吴广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