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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芳芳与开封世贸凯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宏盛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逯芳芳,女,住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世贸凯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县。 委托代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逯芳芳,女,住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世贸凯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张龙,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延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宏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王献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逯芳芳因与开封世贸凯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凯莱公司)、开封宏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逯芳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以(2013)汴民终字第8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顺河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逯芳芳不服二次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逯芳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建、被上诉人世贸凯莱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曹延河、被上诉人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献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逯芳芳持有借条两张,一张载明,2009年8月4日江燕向逯芳芳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8月2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每日应承担全部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借款人处署名江燕,担保人处署有开封空分设备厂阀门分厂和宏盛公司的印章。另一张载明,2009年8月6日王献红向逯芳芳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8月2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每日应承担全部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借款人处署名王献红,担保人处署有开封空分设备厂阀门分厂和宏盛公司的印章。2009年8月28日,逯芳芳与宏盛公司签订房屋折抵协议,协议约定,宏盛公司欠逯芳芳本金80万元,因借款到期后宏盛公司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宏盛公司以自建办公楼的第二层,建筑面积1004㎡建筑许可证号折抵给逯芳芳;自双方签订协议生效后,宏盛公司应将房屋钥匙交与逯芳芳,并协助逯芳芳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2009年8月30日,开封空分设备厂阀门分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位于新曹路原宏盛公司院内二层办公楼约2000平方米,该楼系宏盛公司2007年出资所建,产权证尚在办理过程中。另,至本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逯芳芳仍未能提供所折抵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在本案庭审中世茂凯莱公司认可已对宏盛公司自建办公楼进行了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逯芳芳与宏盛公司签订折抵协议,约定将宏盛公司自建办公楼的第二层建筑面积1004㎡房屋折抵给逯芳芳,由于该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宏盛公司尚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此情形下进行折抵,逯芳芳亦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故逯芳芳以世茂凯莱公司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要求其赔偿财产损失111万元,宏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逯芳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逯芳芳负担。
宣判后,逯芳芳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对在宏盛公司院内的房屋拥有支配权、处分权和收益权等合法权益。上诉人拥有权益的该房屋系宏盛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委托开封市军营房屋建筑维修有限公司所建,此后宏盛公司又对该办公楼进行了装修,全部建筑及装修费用均由宏盛公司支付,对此开封空分设备厂阀门分厂也出具了相关证明予以确认。开封宏海制氧阀门成套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权属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2、上诉人与宏盛公司签订抵偿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8月28日,世贸凯莱通过改制取得相应资产的时间在2011年11月10日和12月2日,从时间上看宏盛公司处置自己的资产在前,具有合法的处置权;上诉人受让该房屋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抵偿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享有相应的权益;3、世贸凯莱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擅自拆除房屋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其提供的审计报告恰恰证明其接受转让的资产中根本不包含上诉人的房屋。且世贸凯莱与开封空分设备厂阀门分厂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其内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和相关权利人;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房产权利证书并不能当然认定权利人不能对不动产享有相应权利,这是现实实践中不争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宏盛公司辩称:谁扒的宏盛公司的房子谁就应该进行赔偿。
世贸凯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宏盛公司虽然提供了建房合同和使用该房屋的相关证据,但不能提交其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相关权利证书,且其与逯芳芳所签订的房屋折抵协议亦未履行相关登记手续,故双方的折抵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宏盛公司认可借逯芳芳80万元的事实,宏盛公司应当承担偿还逯芳芳借款8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世贸凯莱系通过政府招拍挂取得原开封空分设备阀门分厂土地的开发权,逯芳芳与宏盛公司的借款关系不涉及世贸凯莱,故世贸凯莱公司依法对宏盛公司偿还逯芳芳80万元借款的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逯芳芳要求世贸凯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
二、开封宏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逯芳芳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逯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开封市世贸凯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790元,由开封宏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保林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