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氏县大营卫生院。住所地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黄鹏飞,该院副院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卢军营,男,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克强,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赵秀敏(曾用名赵敏),女,尉氏县大营乡医生,住尉氏县。 贺某某因与尉氏县大营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大营卫生院)、赵秀敏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大营卫生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营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黄鹏飞、朱新勇,被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军营、曹克强,原审被告赵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某某于2013年10月2日以“宫内孕42周,G3P2,LOA”到大营卫生院住院分娩,因胎儿娩出后胎肩难产。后贺某某被尉氏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于2013年10月3日6时送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该院第1次入院记录显示,胎头已娩出,面色青紫,胎肩难产,胎体位于宫腔内。该院以“死胎肩难产”收住入院,给予“碎胎术”治疗。贺某某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859.19元,转院时支付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费400元。贺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因“尿失禁”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膀胱镜检查,发现“膀胱阴道瘘”。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760.9元。2014年2月10日,贺某某再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18日“膀胱阴道漏修补+膀胱造瘘术”。贺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6832.6元。2014年3月24日,贺某某第三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007.9元。贺某某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共计2511.4元。2014年3月6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大营卫生院在为贺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贺某某最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80%;贺某某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贺某某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贺某某到大营卫生院住院分娩胎儿,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当按照医疗规范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设施和医疗服务,以避免原告遭受不应有的危险和损害。贺某某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大营卫生院在为贺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贺某某最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责任参与度为80%;贺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故贺某某要求大营卫生院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但超标准和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参照上述司法鉴定结论及结合本案案情,大营卫生院对贺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敏在本案中履行职务的行为,贺某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贺某某之胎儿在未有脱离母体前已死亡,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承担民事义务。故贺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该胎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不予支持。贺某某要求大营卫生院赔偿其医疗费37942.99元,计算有误,应予更正,贺某某提供的票号3507583大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明显与本案无关,贺某某当庭也予以认可,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确认。结合本案案情及贺某某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定贺某某需护理的天数为60日。其要求大营卫生院赔偿交通费1841元过高,根据贺某某的就医时间和地点,该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一审法院确认贺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371.99元、误工费7130元(155×46元)、护理费2760元(6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30元)、营养费360元(36×1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20×0.3)、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98554.03元。贺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属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法院委托,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大营卫生院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理由不充分,且未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误,不予准许。大营卫生院辩称,贺某某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赔偿项目和费用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贺某某的八级伤残与其诊疗没有因果关系,由伤残引发的费用,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未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营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7554.03元的80%,即78843.2元;赔偿贺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二、驳回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贺某某承担3310元,大营卫生院承担3000元。 宣判后,大营卫生院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贺某某伤残等级是八级,但精神抚慰金支持55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贺某某辩称:1、司法鉴定是通过法院委托,由第三方依法做出的,对方已经认可;2、贺某某的伤残以及未出生孩子的死亡均是由于大营卫生院的过错造成的,一审判决支持的各项费用并不高,只是被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上诉,才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大营卫生院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贺某某的伤残构成八级伤残,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以及给贺某某及其家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巨大,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5000元较为适当,应予维持。大营卫生院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尉氏县大营卫生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孔德亮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