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广奇,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小对,男,住开封市龙亭区。 潘广奇因与崔小对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龙法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潘广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潘广奇,崔小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广奇自2012年6月1日起租赁郑德华位于南辛庄的房屋一间,从事农资生意,租金为每年3000元。崔小对自2014年2月1日起租赁潘广奇所租房屋东邻的房屋一间,从事钢材生意。2014年2月21日,崔小对将钢筋卸在两间屋门前的空地上,占用了潘广奇门前的部分空地,对潘广奇的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潘广奇于当日关门停止营业至今。因双方协商未果,潘广奇曾于2014年3月8日报警,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警,处警情况显示:“到达现场后了解,据报案人称,自己在南辛庄租赁郑德华家的房子卖化肥,房子合同至2016年到期,在合同未到期时,房东让潘广奇挪至旁边崔小对租赁的房子(卖钢筋),双方发生纠纷。(崔小对的钢筋摆在潘广奇的店门前,影响自己的生意)。告知报案人到法院部门解决。”2014年6月,崔小对将摆放在潘广奇门前的钢筋移走。另查明,潘广奇于2013年5月31日向郑德华支付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房租。潘广奇经营农资生意有肥料经营批准证书及农作物种子经营登记备案证,有效期限均到2015年3月31日,但2014年两证均未办理年审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崔小对将钢筋摆放在潘广奇租赁房屋的门前,虽然占用了潘广奇的部分通道,但并不必然导致潘广奇无法经营。潘广奇在事发后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处理纠纷,而于纠纷当日将其店门关闭,停止经营,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责任。且潘广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崔小对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鉴于崔小对的行为影响了潘广奇的通行权,对潘广奇正常使用房屋造成一定影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崔小对赔偿潘广奇经济损失1000元。鉴于崔小对已经将钢筋从潘广奇所租赁的房屋门前移走,对潘广奇要求崔小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崔小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广奇经济损失1000元;二、驳回潘广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潘广奇承担25元,崔小对承担200元。(该款已由潘广奇先行垫付,待崔小对于上述给付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 潘广奇不服上诉称:因崔小对的过错致使潘广奇整个春节不能经营,除损失租金外还损失应有盈利约30000元。一审判决酌定判决崔小对赔偿1000元经济损失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 崔小对答辩称:卸钢筋的时候,已经是晚上了,没卸的时候就找房东商量,一间房不够,想用两间。房东说可以,总共三间房,崔小对多拿一些房租,潘广奇少出一点房租。房东说可以找潘广奇商量,但当时没找到,就卸下了。只是挡了潘广奇一半的门。潘广奇生意一直不好。卖农药都不挂招牌。后来将地方腾出来潘广奇也没有开门做生意。并且潘广奇没有营业执照,是不允许营业的。潘广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小对未经潘广奇允许,将钢筋存放在潘广奇租赁房屋门前,对潘广奇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应当对潘广奇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崔小对赔偿潘广奇经济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对于潘广奇要求赔偿30000元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潘广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潘广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