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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荣与周宪林、刘生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海荣,女,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宪林,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一审被告刘生瑞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海荣,女,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宪林,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一审被告刘生瑞,男,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现住开封市龙亭区。

上诉人杨海荣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刘生瑞其经常居住地为开封市龙亭区,有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办事处午朝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且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该证据充分,对一审被告刘生瑞经常居住地予以认定。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翠萍

审 判 员  苏 芳

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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