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070号 原告张分廷,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党振,男,1980年7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印、秦林翔,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分廷诉被告李党振、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分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李党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林翔、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分廷诉称:2013年1月10日14时45分,李党振驾驶豫BS45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杞县工业集聚区经三路邵洼村撞住原告,杞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交警赶到经三路邵洼村未找到事故现场,交警队未处理,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杞县中医院、杞县人民医院、郑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因私下已和李党振达成调解协议,仅要求被告李党振承担诉讼费。豫BS45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21.22元、护理费1456.19元、残疾赔偿金8585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慰抚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49.02元,共计151385.43元中的120000元,被告李党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党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已经赔偿原告76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此事故没有事故现场,交警未处理,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股出具证明一份,其证明内容为:“2013年1月10日14时45分许,杞县交警大队接110指令称杞县工业集聚区经三路邵洼村,一辆小车碰住一个人,事故中队民警闫鹏举、王永启驱车赶到经三路邵洼村未找到事故现场,与报警人联系及调查了解得知事故经过如下,2013年1月10日14时40分许李党振驾驶豫BS4567号轿车在经四路碰住杞县产业集聚区邵洼村村民张分廷,事故发生后张分廷被120救护车接走,后与张分廷及驾驶员李党振联系双方均不要求杞县交警队处理”。李党振驾驶的豫BS4567号轿车所有人为李党振,该车在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 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4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等。原告张分廷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3小时前患者因与他人不和被他人开车撞伤头部出血、疼痛、当时昏迷....”。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2月6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5817.60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撕脱骨折等。2013年6月30日受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分廷左下肢的损伤目前系九级残。被告李党振已支付给原告76000元。原告张分廷为杞县城郊乡邵洼村村民,2013年1月4日户口类别转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原告住院治疗28天,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5817.60元;2、误工费9521.22元(20442.62元/年÷365日×17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568.20元(20442.62元/年÷365日×28日),原告请求1456.19元;4、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原告张分廷与其妻贾瑞芳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明伟、长女张明月、次女张月阳。长子张明伟,2007年5月8日生,现已6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长女张明月,1998年2月22日生,现已15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年;次女张月阳,2004年3月9日生,现已9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9年。张明伟、张明月、张月阳三人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30元(13732.96元/年÷2人×20%),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故张明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479.60元(13732.96元/年÷2人×20%×12年),张明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19.90元(13732.96元/年÷2人×20%×3年),张月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359.70元(13732.96元/年÷2人×20%×9年),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14729.68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杞县交警大队证明、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次事故虽无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等,但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党振对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党振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分廷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李党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党振为豫BS4567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党振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分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21.22元、护理费1568.20元、残疾赔偿金114729.6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42219.10元中的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党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阳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吉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