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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峰诉邢广、邢玲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张国峰,男,1964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邢广,又名邢世宇,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 被告邢玲莉,女,1977年7月7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志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张国峰,男,1964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邢广,又名邢世宇,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

被告邢玲莉,女,1977年7月7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志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国峰诉被告邢广、邢玲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峰,二被告邢广、邢玲莉委托代理人梁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峰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邢广于2011年11月5日和2011年11月20日两次以买车为由借原告20万元,商定利息月息2分,该两笔款已于2013年2月7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万元的利息36000元未还。担保人邢玲莉系邢广的妹妹,双方及担保人再次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万元的利息36000元。

被告邢广辩称:2011年11月5日,邢广借张国峰10万元,在2013年2月7日贺培政所写的证明中(原告张国峰提交)已经证明邢广的父亲已经替邢广归还给张国峰10万元钱款,原告也已经接受,既然张国峰接受了这10万元,邢广和张国峰的本金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张国峰所提供的2011年11月5日和2013年2月7日两份证据原件已经去头宰尾,原始证据不再完整,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贺培政所书写的证明邢广欠20万元并未得到邢广的确认,对邢广不发生法律效力。邢广不再承担偿还10万元本金的还款责任。

被告邢玲莉辩称:依据2011年11月5日邢广欠条的还款时间2012年4月前的约定,邢玲莉的担保时间到2012年10月就已经停止,从2012年10月1日邢玲莉就没有了担保责任,邢玲莉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为邢玉会。2011年11月5日,邢广书写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张国峰十万元圆整(壹拾万圆整),月息二分(贰分),2012年4月前还清,担保人邢玲莉。该欠条经庭审质证,邢广认为该欠条上邢广为其本人签名,该钱邢广未还,是其父亲邢玉会偿还的,利息未偿还,该欠条不完整;邢玲莉认为该欠条上担保人邢玲莉签名为其本人签名,2011年11月5日10万元其父亲邢玉会已经偿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2月7日证明人邢玉会,代书人贺培政书写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儿子邢广借张国峰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今日归还本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下欠利息36000元(叁万陆仟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2月5日,证明人邢玉会,代书人贺培政”。该证明经庭审质证,邢广认为债权债务应在原告和邢广之间进行,邢广父亲不能对债务认可,原、被告双方仅存在2011年11月5日借款纠纷,其他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邢玲莉认为该证明不是其父亲邢玉会亲笔书写,且其父亲已经把10万元本金归还。2014年6月25日,经本院询问邢玉会,其陈述邢世宇为大名,邢广是小名,身份证号为410221197110040558,邢世宇户口跟着其母亲王书秀。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欠条、2013年2月7日证明人邢玉会、代书人贺培政书写的证明、2014年6月25日询问邢玉会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欠条,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对该债务予以认可,但辩称该债务已经经其父亲邢玉会偿还,并且认为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2月7日证明人邢玉会、代书人贺培政书写的证明能证明邢广的父亲邢玉会已经替邢广归还了10万元欠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邢玉会所归还的10万元本金是为偿还2011年11月20日邢广欠其借款的本金,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偿还该欠款,且根据交易习惯,偿还本金后应收回欠条或者备注欠条内容等,故对于二被告辩称已经偿还2011年11月5日欠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2011年11月5日欠条约定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玲莉辩称,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2011年11月5日欠条约定2012年4月前还清欠款,故担保人邢玲莉保证期间截止到2012年10月1日,在保证人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邢玲莉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万元本金的利息36000元,原告虽提供日期为2013年2月7日证明人邢玉会、代书人贺培政书写的证明,但该证明为邢玉会对邢广债务的认可,被告邢广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讼请求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峰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邢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阳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