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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祥诉马梓钧、马富丽、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张文祥,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梓钧,男,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马富丽,女,1986年1月21日生,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张文祥,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梓钧,男,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马富丽,女,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文祥诉被告马梓钧、马富丽、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马梓钧、马富丽及二被告马梓钧、马富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祥诉称:2013年10月28日11时,被告马梓钧驾驶豫BFD838号面包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0KM+700M处时,追尾撞住原告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马梓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开封铁路医院、一五五医院住院治疗。豫BFD838号面包车车主为被告马富丽,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41.50元、误工费8467.68元、护理费55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评估费800元、停车费、清障费11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307803.58元。

被告马梓钧、马富丽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1时,马梓钧驾驶豫BFD838号面包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0公里+700米时,与张文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张文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梓钧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事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祥驾车转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FD838号车辆所有人为马富丽,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30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眼、口腔等外伤,四肢多处外伤,支付医疗费5480.84元。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9087.12元。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诊断为腋神经损伤,脑外伤后遗症等,原告支付医疗费27777.04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102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102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支付西药费84.4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支付治疗费2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放射费750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西药费等438.92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开封市陇海医院支付其他费用260元。2014年3月13日受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文祥左上肢损伤目前属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1月3日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针对张文祥驾驶的电动车作出杞价事估字(2014)第004号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直接损失41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支付清障费、停车费共计1100元,提供有价值共计1100元的杞县福利汽车修理厂发票11张。被告马梓钧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40.84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住院治疗共计89天,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084.32元;2、误工费8345.56元(22398.03元/年÷365日×13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5461.43元(22398.03元/年÷365日×89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日×89日);5、营养费890元(10元/日×89日);6、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原告请求1791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原告与其妻卢瑞共生育一子二女,长子张家豪,2008年6月26日生,现已6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长女张晗,1998年12月16日生,现已16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年;次女张腾月,2002年2月22日生,现已12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年。其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每人每年赔偿数额为2964.39元(14821.98元/年÷2人×40%),年赔偿总额不超过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故张家豪、张晗、张腾月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287.92元(14821.98元/年÷2人×40%×20年),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38471.92元。

诉讼中,经本院支持调解,原告张文祥和被告马梓钧自愿达成协议,被告马梓钧赔偿原告张文祥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该60000元不包括马梓钧为原告张文祥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张文祥与被告马梓钧、马富丽以后没有任何纠纷。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杞价事估字(2014)第004号车损评估鉴定书、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杞公交认字(2013)第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户口本显示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马梓钧驾驶的豫BFD838号面包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天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410元,共计12041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7元、保全费220元,共计6137元,由被告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献和

审 判 员 李忠垒

代审判员 马志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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