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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业辉诉李建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彭业辉,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李建梅,女,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彭业辉与被告李建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业辉、被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彭业辉,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李建梅,女,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彭业辉与被告李建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业辉、被告李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农历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因被告脾气古怪,常找原告的茬,但原告认为建立家庭不易,处处忍让。2011年9月份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双方未能和好。从2009年12月份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辨称:自结婚以来,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付出了全部精力和心血,如原告不赔偿被告损失2000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在儿子结婚以后再离婚,被告不要求原告赔偿一分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4在1月20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9月22日生育子彭某某,彭某某现在外打工。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常因家庭及其他原因双方发生矛盾并引发纠纷。2004年因原告和别的女子交往,并造成其怀孕,被告为其解决此事,后双方和好。2009年农历10月份因为孩子购买房屋,双方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裁定按撤诉处理。双方现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因为其本人治病而借他人债务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珍惜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但双方常因家庭及其他原因发生矛盾,以至于原告和其他女子有染。2009年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而分居至今,被告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在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和其他女子有染,属于有过错方,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200000元过高,以赔偿20000元为宜。被告称为治病而借债,未有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业辉与被告李建梅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彭业辉赔偿被告李建梅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彭业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阳

审判员  刘献和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吉米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