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孔德贤,男,1973年3月6日生。 原告高红梅,女,1971年5月29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志兴,男,1966年3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守领,鹿邑县司法局卫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连威,鹿邑县司法局马铺法律救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孔德贤、高红梅诉被告胡志兴、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贤、高红梅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民胜、被告胡志兴委托代理人冯守领、连威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之子名孔云雷。2013年12月11日21时,高付有酒后驾驶豫AL368H号小型轿车沿杞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苏木乡苏木十字路口,在进入325省道时与由东向西沿325省道行驶的胡志兴驾驶的豫P574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孔云雷当场死亡,高付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孔玉龙、孔文龙、高鹏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高付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元、丧葬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3000元,共计240506元。 被告胡志兴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予以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包括原告在内,所有伤亡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事实部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之子名孔云雷。2013年12月11日21时,高付有酒后无证驾驶豫AL368H号小型轿车(载孔玉龙、孔云雷、孔文龙、高鹏毫)沿杞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苏木乡苏木十字路口,在进入325省道时,与由东向西沿325省道行驶的胡志兴(载王翠连)驾驶的豫P574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孔云雷当场死亡,高付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孔玉龙、孔文龙、高鹏毫、王翠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40101号认定书,认定高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翠连、孔玉龙、孔云雷、孔文龙、高鹏毫无责任。豫P57479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胡志兴,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交警队领取了被告胡志兴所交的15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按照相关标准,孔云雷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原告请求16950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丧葬费为18979元,原告请求1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另查明,高付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各项损失经认定医疗费15560元,误工费46.44元,护理费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217342.5元。孔玉龙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各项损失经本院认定医疗费107433.26元,误工费3065.04元,护理费1207.44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8480.7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3)第40101号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4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认定被告胡志兴承担30%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高付有、孔云雷死亡、孔玉龙、孔文龙、高鹏毫受伤,另高付有家属、孔玉龙已起诉到本院,孔文龙、高鹏毫不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故高付有、孔玉龙、孔云雷各自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豫P57479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孔云雷因该事故死亡,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德贤、高红梅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德贤、高红梅死亡赔偿金13582元、交通费40元、丧葬费1442元,共计15064元。 三、被告胡志兴赔偿原告孔德贤、高红梅死亡赔偿金155924元、交通费460元、丧葬费16558元,共计172942元的30%即51882.60元,扣除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被告胡志兴所交的15000元,下余36882.60元。 四、驳回二原告孔德贤、高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7元,车辆保全费1020元,共计5927元,由原告承担4148元,被告胡志兴负担1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波 审 判 员 李忠垒 陪 审 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马志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