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辛保祥诉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辛保祥,男,1952年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李桃民,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96705-4。 住所地:杞县西关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辛保祥,男,1952年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李桃民,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96705-4。

住所地:杞县西关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辛保祥诉被告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桃民、王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保祥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房屋开发置换协议,原告将自己的房产和土地交与被告拆除并开发商品房建设,约定过渡期两年,现已两年之久,被告并未开发建设,被告明显违约,协议难以履行,原告从未见到被告新的建筑资质,由于房子被拆除,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承诺难以兑现。原告只有房产证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权私自将土地进行转让开发建设。原告两年来租房居住,艰辛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拆迁原告房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以实际房屋鉴定结果为准以及鉴定费用)。

被告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开发置换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自愿将先前使用的土地及房产与被告联合开发商业大厦,被告为原告免费安置拥有完整产权的房产;原告实际土地面积616平方米,建筑面积置换住宅面积940平方米;过渡期为24个月,拆迁之日开始计算一次性付清5000元,原告将不动产保持原样移交被告统一拆除,过渡期过后,被告未能交房,被告将按每年5000元付原告过渡

安置费;违约方应付协议总价值10%的违约金给对方等。现原告房屋已拆除,被告并未交房。诉讼中,原告明确自己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以及赔偿损失(该损失为被拆除房屋的价值并以实际房屋鉴定结果为准,以及鉴定费用)。原告申请对被拆除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6月12日,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汴豫正公信评报(2014)第020号关于杞县南关大街辛保祥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评估对象是杞县东城墙街辛保祥房屋,该房屋为砖砖结构,总层数2层,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房屋登记时间为2006年7月11日,权属人为辛保祥,房产证号0026078,已被拆除,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的房屋市场价值为1315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开发置换协议、汴豫正公信评报(2014)第020号关于杞县南关大街辛保祥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联合开发置换协议时,原告并未取得签订协议中所涉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且该协议未约定原告承担经营风险,不符合联合开发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辛保林与被告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联合开发置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置换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将不动产移交被告统一拆除,约定过渡期为24个月,现在房屋尚未完工,被告未交房,也未向原告出具其他可以延期交房的证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拆除房屋的价值,根据汴豫正公信评报(2014)第020号关于杞县南关大街辛保祥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认定被告因拆除原告房屋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1580元以及鉴定费用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辛保祥与被告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联合开发置换协议无效。

二、被告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保祥经济损失131580元以及3000元鉴定费用。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凤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吉米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