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特字第00009号 申请人柳某,男,2003年7月10日生。 申请人柳某某,女,2005年8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柴尽强,男,1951年4月26日生。系申请人柳某、柳某某之外祖父。 申请人柴尽强,男,1951年4月26日生。 三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军,男,1980年1月28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柳某、柳某某、柴尽强要求宣告柴小红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柳某、柳某某、柴尽强礼于2014年7月9日起诉来院称,申请人柳某、柳某之母,申请人柴尽强之女柴小红于2012年4月10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特向本院申请宣告柴小红失踪。 经查,被申请人柴小红,女,1978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堌阳镇后双井村二组。与申请人柳某、柳某某系母子、母女关系、系申请人柴尽强之女儿。2012年4月柴小红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虽经申请人及有关部门多方寻找,但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8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柴小红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柴小红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柴小红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已二年多的时间没有音讯,虽经申请人及有关部门多方寻找,本院在报刊公告查找,仍下落不明,确应依法推定其失踪。三申请人作为柴小红的近亲属,现申请宣告柴小红失踪,符合法律规定宣告失踪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为失柴小红踪人。 二、指定柴尽强为柴小红的财产代管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新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