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李某,女,1988年8月12日生。 被告黄某,男,1985年3月26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合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菊、被告黄进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脾气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7月原告怀孕两个多月时,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故意把原告推倒,被告抓住原告,被告的母亲用木棍往原告身上腿上打又用鞋底打原告的脸,把原告打流产。原告在治疗期间住娘家一个多月,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更为气愤的是被告的哥哥赤身裸体跑到原告的房间,欲行非礼,原告将此事告诉被告后,被告不管不问。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被告已分居半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婚前财产八条被子归原告所有。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在外打工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六年了,双方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黄某某,2012年6月8日生育次女黄某甲。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香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合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