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781号 原告李某,女,1981年1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彬,兰考县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80年2月13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月23日仓促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好吃懒做、吃喝嫖赌、性格暴躁,为此原、被告经常打架生气,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长期不做家务,不顾家庭,整天在外吃喝嫖赌,原告独自一人靠工资艰难的支撑着这个家,自2010年被告在深圳给他人开车后,从未给家中过一分钱,更不顾两个孩子的死活。4年来被告仅回家两次一共在家住了半个月左右,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并让被告寄钱养活孩子。因原告一个月一千多元工资实在难以承受,但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兰考县人民法院以(2013)兰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在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分别于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2009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8月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兰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2月回娘家住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证人证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李萍抚养,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在被告陈某外出回来之前原、被告婚生子陈某某暂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待被告陈某出现后,由原告将陈某某交由被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合田 审 判 员 郭新社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俊杰 |